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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义务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09/09 17:32:0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贤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上诉人黎贤亮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黎贤亮支付保险赔偿款194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黎贤亮负担433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14元。 上诉人黎贤亮上诉提出:一、案涉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时遇暴雨、洪水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事故当天,黎贤亮驾驶保险车辆途经狮山庄边对出佛山一环底隧道出口路段时,因雨势太大未注意该路段有较深积水,车辆在积水处被水淹熄火而损坏,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对系争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发动机以外部分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的相关约定是无效的,该条款约定投保人因过失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失时保险人免责,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 三、案涉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与第六条之约定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条款相互矛盾,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应适用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之约定,认定案涉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四、原审以黎贤亮不能证明事故当天下雨是否达到暴雨程度为由,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发动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佛山日报的天气预报报道当天天气为阵雨或雷阵雨,根据生活经验,阵雨或雷阵雨当属暴雨,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暴雨的程度作出了特别解释,但该解释是其单方面作出,是其为逃避责任而故意设定的限制条件。只要非黎贤亮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事故当天是否暴雨天气并不影响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向黎贤亮支付保险赔偿款59724元;2、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黎贤亮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山日报的天气指引、《天气过程调查报告》各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为阵雨或雷阵雨天气;事故发生时降雨量已达到暴雨级别。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的天气情况应以气象局测量为准,但《天气过程调查报告》并没有明确降雨量是平均降雨量还是瞬间降雨量,无法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降雨量,即使达到暴雨级别,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系争事故损失亦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因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案涉保险条款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形,是合法的。 二、案涉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与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不矛盾。首先,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对保险条款清楚理解的情况下,自愿促成并生效的。其次,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作为平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条款,其中主要包含对保险车辆部分配件、部分情形免责,因该相关部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发动机是车辆的核心部位,在排除人为故意损害的情况下,其损坏的概率较低。车辆发动机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涉水行驶,雨水会通过发动机进气管道进入汽缸内部,在活塞上行压缩的过程中,使连杆等受力过大,进而导致连杆折断及发动机其它部位损坏。因此,可以确定驾驶人明知前方积水无法行驶,仍然冒险行驶,致使发动机进水,其属于故意,属于非可保风险。而平安保险公司亦根据车辆特殊部件的可保风险,另设立了附加险种的涉水行驶损失险。 三、黎贤亮主观认为事故当天为暴雨天气是不客观的,且其明知暴雨、前方有水洼的情形下,仍冒险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于故意行为,平安保险公司得援引案涉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九)项的约定,对该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不负责赔偿。另,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当天天气为暴雨天气不予认可。 综上,黎贤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车辆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佛山日报的天气指引显示2014年6月10日当天为阵雨或雷阵雨。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过程调查报告》载明:“经查证相关气象资料,南海区狮山第一小学自动站于2014年6月9日20时至10日20时录得61.7毫米雨量(达暴雨量级)。”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黎贤亮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平安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黎贤亮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当天为暴雨天气,根据作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之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粤Y牌号小型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平安保险公司援引前述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三条第(九)项及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主张其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欲免除赔偿责任须对其存在的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系黎贤亮的故意行为而致保险事故发生,但对此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司须为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平安保险公司援引的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应当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公司在其签发的保险单中仅在明示告知一栏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业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之义务,因此前述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不发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保险赔款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案涉发动机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黎贤亮与平安保险公司于庭审时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由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向黎贤亮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9724元。原审扣除发动机损失金额,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向黎贤亮赔付19436元车辆损失金额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黎贤亮支付保险赔偿金59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2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 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美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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