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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者应自担部分风险一案的上诉状及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3/12 15:49:32
好意同乘者应自担部分风险一案的上诉状及二审判决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袁自荣,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新建村。
上诉人:陈军杰,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义乌市大陈镇新建村。
法定代理人:袁自荣,系其母亲。
上诉人:陈云利,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新建村。
上诉人:周美仙,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新建村。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骆灿堂,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后田畈村。
原审被告:王春秀,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后塘村。
原审被告:陈荣春,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八石村。
上诉人因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死者陈荣春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骆灿堂损失的25%即17965.92元,另外的损失的25%由被上诉人骆灿堂自负。
上诉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骆灿堂自己应付交通事故的责任。
1、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骆灿堂认定为好意同乘者,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骆灿堂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近两个月期间,和死者陈荣春在同一个单位上班,一同上、下班。这一期间,被上诉人骆灿堂每天均由死者陈荣春无偿地搭乘浙GCF117号二轮摩托车一起上、下班。所以,被上诉人骆灿堂应该属于好意同乘者。他们之间属于好意同乘的关系。
2、作为好意同乘者的被上诉人骆灿堂应当自己承担由此所带来的风险。
每个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好意同乘者应该自愿承担风险。
3、上诉人亲人陈荣春(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对被上诉人骆灿堂产生的损失是没有任何的过失的。
在本案当中,死者陈荣春搭乘两位好意同乘者,驾驶浙GCF117号二轮摩托车。常人都知道,在二轮摩托车产生的事故中,驾驶员的损害后果往往是重于同乘者的。注意自身的安全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于不顾。所以,对待他人事务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就尽到了谨慎的和最善良人的注意义务。所以,这种情形,死者陈荣春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过失。让没有任何过失的受害人赔偿被上诉人骆灿堂的损失,这等于是让做好事的人来承担责任。这与人们的是非观和评价标准相违背。也与法的评价作用、指导作用不一致,与人们的价值观相矛盾,是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4、退一步讲,即使运行人要担责,本案被上诉人骆灿堂对自己的损失的产生也是有很大过错的。基于这一点,也要减轻运行人的赔偿责任,即减轻到由上诉人在死者陈荣春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骆灿堂的损失的25%,另外的25%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骆灿堂自负。
5、根据有关理论,好意同乘者的损失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故,判决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骆灿堂精神损失3000元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骆灿堂在本案中系一位好意同乘者。对受害人死者陈荣春来讲,其系一位做好事的助人者,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骆灿堂的损失中是没有任何过失,其已尽到了一个善良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好意同乘者,应自己承担由此所造成的风险。即使驾驶员(死者陈荣春)有重大的过失,被上诉人骆灿堂也是有过错的,也应该由其自负一部分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仙
2005年11月27日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金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袁自荣,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新建村。
上诉人:陈军杰,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义乌市大陈镇新建村。
法定代理人:袁自荣,系其母亲。
上诉人:陈云利,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新建村。
上诉人:周美仙,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新建村。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骆灿堂,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后田畈村。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春秀,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后塘村。
原审被告:陈荣春,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八石村。
上诉人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仙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上诉人骆灿堂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袁自荣系浙GCF117号摩托车驾驶员陈荣春的妻子,被告陈军杰系陈荣春的儿子,被告陈云利、周美仙系陈荣春的父母。2005年5月7日19时20分许,詹立峰驾驶浙GM7805号出租车从下骆宅至义乌市区,途经市区37省道和商城大道信号灯控制交叉口地段直行绿灯放行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绿灯放行的由陈荣春驾驶的浙GCF11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春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及金诚龙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立峰和死者陈荣春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与金诚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9405.50元。原告的伤残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伤残评定为九级+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浙GM7805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春秀,由被告陈荣春租赁经营,詹立峰是陈荣春雇佣的驾驶员。
原判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荣春雇佣的驾驶员詹立峰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车辆,途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造成陈荣春死亡及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荣春驾驶二轮摩托车超员乘坐,途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被告王春秀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被告陈荣春赔偿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云系死者陈荣春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其过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詹立峰和死者陈荣春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据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上有差错,予以纠正。误工费按24.28*113天计算为27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27天计算为405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庭审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王春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灿堂的医疗费29405.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误工费2743.64元、护理费6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1863.7元。由被告陈荣春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骆灿堂35931.85元,被告王春秀对被告陈荣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云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骆灿堂35931.85元(在死者陈荣春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款项由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第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48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由王春秀、陈荣春负担839元,由被告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云负担839元。
宣判后,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骆灿堂与死者陈荣春在同一单位上班,出事那天是在下班途中。被上诉人骆灿堂搭乘死者陈荣春的摩托车,并不支付费用,系好意同乘关系。对于好意同乘关系,同乘人应自担风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现在死者陈荣春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骆灿堂损失的25%即17965.92元。
被上诉人骆灿堂辩称,偶然顺带一次上、下班,不构成好意同乘。同乘者的危险高于驾驶员,驾驶员应保证同乘者的安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陈荣春与被上诉人骆灿堂均在义乌火车站装卸队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上诉人骆灿堂无偿搭乘死者陈荣春的摩托车回家。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上诉人骆灿堂下班后无偿搭乘死者陈荣春的摩托车回家,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被上诉人骆灿堂作为同乘人,应对事故发生自担部分风险责任。原审将摩托车方50%事故责任,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平,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5)义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
二、骆灿堂的医疗费29405.5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误工费2743.64元、护理费6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1863.7元。由陈荣春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骆灿堂35931.85元,王春秀对被告陈荣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云承担25%赔偿责任,即赔偿骆灿堂35931.85元(在死者陈荣春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款项由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云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陈荣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48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由王春秀、陈荣春负担839元,由被告袁自荣、陈军杰、陈云利、周美云负担419.5元,由骆灿堂负担4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骆灿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旭东
审判员:陈影波
审判员:陶仙琴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祝建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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