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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当事人无奈上诉。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3/03/12 15:51:27
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当事人无奈上诉。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朱学金,男,192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五。
上诉人:赵香园,女,192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
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朱跃祥,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
被上诉人:朱忠兴,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
上诉人因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日送达的(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 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结合本案二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义乌市和本案的简单事实及1365000元的诉讼标的额,本案的一审法院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一审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级别管辖错误。属于严重地程序违法。
二、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严重失实。
1、对于证据1——2003年11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朱跃祥的代理人已经明确陈述“2003年11月15日没有将1365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证人赵志辉也证实“2003年11月15日,朱学金并没有收到朱忠兴的现款。1365000元并没有实际借到”。朱忠兴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11月18日的汇款凭据”其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因为朱忠兴于2003年11月18日的汇款行为,只能在客观上成就了另外一个垫付款的行为。对于朱忠兴为上诉人垫付款的行为,权利、义务人之间没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这是明显区别于2003年11月15日借条行为的地方。这是两个完全独立存在的、具有不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因此,2003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其客观事实是没有实际拿到过1365000元巨款。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而仅凭形式上由上诉人签名捺印的借条就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
2、对于证据2——律师催款函和快递详情单两份。从快递详情单中,我们看不出邮寄的是什么材料。因此,被上诉人朱跃祥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是律师催款函。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仅凭“有被告朱学金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就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
3、对于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和快递详情单两份。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从申通快递详情单中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朱跃祥所寄的就是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庭审中,我们也没看到过有快件投递公司的证明。快递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名“朱”并不等于就是上诉人“朱学金”。
上诉人也没有签收过此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的前提下,就给原审原告作出寄来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进而猜测上诉人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复印件的认定也违反了证据规则。根据民法原理,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既原审原告必须证明其邮寄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书并且要证明该通知书已经到达原审被告。如果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认定通知的到达原审法院的猜测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4、对于证据4——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和快递邮件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从邮政特快专递的批注中可以看出,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并邮寄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这个推论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原理,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既原审原告必须证明其邮寄的是催款通知书和债权协议书并且要证明该催款通知书和债权协议书已经到达原审被告。如果原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认定通知的到达。
5、对于证人赵志辉的证言。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写借条时没有将1365000元的巨额借款交付给上诉人。朱忠兴陈述:“该1365000元由第三人代为垫付的。”所以,很明确,这1365000元的巨款性质是朱忠兴代为垫付的款项,而不是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朱忠兴陈述:“由第三人代为垫付的,因而形成本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才向第三人出具了2003年11月15日的借条。”足以验证了2003年11月15日借条内容的不真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承认1365000元是用于54平方米安置用地投标的,现安置用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而,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采用的是张冠李戴的做法,它把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事实进行替换,属认定事实错误。
6、对于证人赵志辉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既然原审法院认可了赵志辉的证言,就是认定了11月15日借条上的这1365000元的借款是不真实的。因此足可认定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03年11月15日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事实依据支持,只是原审法院的推论和猜测而已。
1、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旧村改造过程中,被告朱学金、赵香园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向其子朱忠兴借款,并于2003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朱忠兴出具借条一份……,见证人赵志辉在该借条上签字。”属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13日,朱忠兴委托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以抵销朱忠兴尚欠的2003年11月11日借款的本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忠兴委托了律师,也没有证据证明律师向上诉人发出过律师催款函。上诉人朱学金曾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不假。在签字未启封前,上诉人并不知晓所寄是何物?经拆封才知是超市的广告资料,与本案的催款函毫不相干。况且在庭审中,在快递详情单的内容本身不能证明所邮寄的是催款函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第三人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由上诉人签收的是催款函的有力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却仅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很不明白,原审法院竟然会对一个无法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却予以证明其证据效力,其实在意义何在?该不会是原审法院通过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来达到推论一个并不存在的事实去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请吧?!
3、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4日朱忠兴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忠兴向上诉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朱忠兴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朱忠兴没有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4、原审法院认定:“终合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和投寄时间、收件人签字以及快件公司的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证明是否送达债务人。否则,原债权债务关系是无法据此发生转移的效力的。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无法证明通知内容经上诉人认知。而快递公司的快递详情单又无相应的受送达的书信资料名称及内容的记载也没有上诉人的签收。这同样也证明不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上诉人或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已为上诉人所知晓。原审法院在此猜测推论以确认第三人的该证据效力,无非也是借此推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上诉人罢了。但事实上,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四、在一审法院中,原审原告起诉的依据和自认的内容是“2003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朱忠兴借款人民币1365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两被告的1365000元债权本息权利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审原告与朱忠兴之间所转让的是特定化的借条既2003年11月15日的借条。而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11月15日,上诉人实际并没有拿到朱忠兴的分文的借款。所以,该借条上载明的债权是不真实的,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朱忠兴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前提(有真实的债权存在)不存在。
终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混淆垫付款和借款的性质,审理程序严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使二位上诉人不留遗憾地过往这人生的最后几年。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朱学金上诉人:赵香园
2008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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