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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波法官:公司僵局问题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13 15:07:57
何波法官:公司僵局问题
(一)公司僵局的特征
1.公司僵局与有限责任公司 我给大家讲个案件,大家就能明白公司僵局问题了。这个案件是个真实案例,其中有两个公司:长城宽带公司和光环新网公司,共同组建了长城光环公司(就这个目标公司各取了这两个股东的名称前两个字)。其中长城宽带公司占51%的股份,光环新网公司占49%的股份。长城宽带公司授权目标公司经营多个社区的宽带网络设施。公司章程中约定,2/3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才能通过股东决议。实际上,只有这两个股东的情况下,必须要双方都同意才能达成协议。同时目标公司的董事长由长城公司的总经理兼任。 2.公司僵局的五个特征
(1)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和董事。
二者之间存在对抗性。应该说对抗性是导致公司僵局出现的直接原因。我们大家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很多是亲朋好友或者是家族,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他们之间的熟悉、友好包括亲密的关系实际上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同时经营中价值观念的冲突也会出现异见。这种异见如果不能进行协商让公司运行的话,就会使得公司陷入僵局。 刚才举的这个案例,实际上就是两个股东各占51%和49%的股份。但它们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任何股东决议必须经2/3以上股东同意。在这种情形之下,就意味着少数股东在任何事项上都有否决权,由此形成对抗。现在这两个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目标公司陷入公司僵局。这是公司僵局的第一个特征。 (2)公司僵局使公司决策不能得到正常运行,使公司的正常运行受阻。 应当说公司运行失灵甚至瘫痪是公司僵局的最根本特征。我们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候都知道,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正常运作才能使公司正常运行。就像刚才的案例,股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话股东会是不能召开的。而且长城公司把授权给了目标公司,在这期间两次提出召开股东会,没有得到回应。这实际上导致公司的正常运行受到了很大的阻碍。所以公司僵局主要是公司决策不能有效贯彻执行,这是最主要的特征。而它的结果是导致公司正常的运行受阻。 (3)公司僵局必须是持续的公司停滞或瘫痪的状态。 在这里我想说明,这种主观上的对抗不是暂时的,也不是经过互相沟通就能解决的。它必须是在客观上持续一段时间而且影响公司的高效率运行。如果是暂时的或者不是持续的,不能对公司运行造成实际上的影响,这种不能视为公司僵局。像刚才的案例中,在2002年,公司缺乏法定代表人,双方已不能进行友好协商。在2006年,对2004年的合作分成款还有一个诉讼。此后,长城公司又收回了目标公司的主营业务,实际上可以断定它这种僵局是持续性的,而且导致公司处于瘫痪了状态。如果它把主营业务给拿走的话,那目标公司就没有经营项目了。这是它的另一个特征。 (4)公司僵局行为本身既不违法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或合同的约定。 因为我们法律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司法就不应该介入。正是因为僵局是一方股东在行使权利、表达意见中产生的,所以才使得司法介入僵局问题变得困难。如果僵局主动方的行为是违法或违约的,则另一方完全可以追究主动方的责任来打破公司僵局。我们现在虽然有《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司法可以介入,但实际上我们司法介入应该持谨慎态度。我们法官在断定是否存在公司僵局时,应该还是要从我刚才说的特征来进行价值和利益衡量。 (5)公司僵局具有复杂性和难以预见性。 作为有限公司,往往是基于亲戚、朋友等友好关系来建立的。在关系好的时候,会制定相应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可能会规定地非常详细。但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包括个人的利益取向,在公司的运行中对价值的衡量对公司投资方向的衡量都会产生分歧,如果能够把分歧解决好的话可能会促进公司发展;如果不能解决,双方形成一种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是持续一定时间的,就会形成公司僵局。所以我想公司僵局虽然我们会做一些防范的措施,但是仍然具有复杂性和难以预见性。 以上就是公司僵局的特征。 (二)公司僵局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必然产物
1.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通过定义,我们可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不同在于,公司往往是由彼此熟悉信赖的少数股东组成,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协作是公司得以设立和发展的基础,股东共同参与管理是公司惯常的经营管理模式。 2.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
(1)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或者称为非公开性。 3.资本多数决
在这里,我想给大家介绍下资本多数决这个基本的概念。 4.公司僵局的法律概念
下面我把公司僵局的法律概念给大家过一下。在英美法上,这是个比较常见的概念。在我国,虽然研究比较晚,但是也有不同的观念。周有苏、张民安、甘培忠、赵旭东等教授对公司僵局都有特定的定义。我在这就不再重复了。 (三)公司僵局与公司压迫的比较
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介绍这个是想和《公司法》解释二有连接。公司压迫包括压迫和排挤,压迫是指大股东剥夺小股东最初对公司享有的参与权,排挤是指控股股东通过行使控制权,剥夺小股东拥有股份的所有权利,迫使小股东低价出卖其股份。公司压迫是封闭公司中的主要问题,是指控股股东利用手中权力排挤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并剥夺他们基于股份的经济回报。具体来说,压迫是个带有对比意味的术语,一般是指小股东最初有一定的参与性,后来该权利被控制股东剥夺。而公司僵局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处于不能作出行动的状态,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四)公司僵局的危害性
1.股东利益受损
股东投资成立公司,目的是为了拿到更高的回报。如果发生公司僵局导致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不能正常运行,不要说股东能否取得高额回报了,它的投资能不能取回还是个问题。所以必然导致股东利益受损。 2.公司利益受损 就像我前面举的案例,目标公司的运行本来都是很好的。产生公司僵局后,大股东把业务授权收回,公司没法运行了,当然公司利益也就无从谈起了。 3.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公司要运行,需要和其他公司进行交易,因此也会出现不同的债权人。债权人如果在公司经营状态良好的时候自然能够收回自己的债权。如果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本身的利益都不能保证,债权人利益更是会落空。 4.公司无法承担社会责任 尤其是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我们强调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而且公司也应该承担起更大的社会责任。公司不应该仅仅成为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是应该实现所有股东利益在内的所有利益的组织制度安排。公司的权力来源于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而非只是基于股东的授权。因此公司出现僵局也无法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 (一)国外一般做法
把这个问题放在这里讲,是因为《公司法》只是在183条确定了股东可以提出解散公司,但是除了解散公司,我们没有其他的替代性的措施。在实践中处理有关公司僵局问题时我们的参照系数是很笼统而且是不完整的。我们法官相互之间的认识也是有差异的,很有可能同一个案情也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实际上,每个公司都应视为生命,如果我们法官轻易用判决结束它的生命,刚才我也谈到了,僵局对公司的股东、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都会有影响。 (二)异议股东股权的回购制度
对于替代性的方法,我在这里给大家介绍异议股东股权的回购制度。我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包括我在对这方面进行调研的时候,我认为法官在审理案子时,它虽然希望解散公司,在下一部分我会谈到法院解散公司应该持怎样的谨慎态度。但是我更觉得最高法院民二庭作的《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虽然规定在调解的程序适用异议股东股份收购权,但实际上我认为这个措施是法官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好的措施。所以在这里我给大家作一个详细的介绍。
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也称为股东异议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做出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示异议的股东享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进行回购或补偿的权利。这个制度不仅使得处于不利地位的股东可以以公平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而且不会影响公司的程序。既可以使公司僵局问题得到解决,又可以避免强制解散公司带来的不利后果。 我认为这个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它包括原有股东和公司对异议股东股权的收购。同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定,什么时候收购、以什么价格收购,也可以在发生纠纷后进行协商。实际上这种协商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僵局问题已经产生了,而且是不能调和的。而股价问题由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缺乏市场对公开价值的评估,不像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那样,对异议股东的价值是不好评估的。另外还有个方法是由司法进行评估。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能体现股东利益的平衡关系。这也是我认为异议股东目前是最适合我国法官在处理公司僵局问题时适用的制度。 第一,它能够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如果有提出异议的股东,它完全可以不留在它不信任的公司中,而且在退出公司时它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它能够保持它投资的流畅性。同时也保证了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继续经营它所经营的事业,而且可以维护经营公司带来的人脉关系。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种自益权,异议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不会产生其他股东搭便车的现象,因此有利于鼓励股东主动来行使这项权利。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鼓励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因为如果这个权利得到支持就避免了很多麻烦,如诉讼程度的繁琐,而且也使得股东的退出机制更为简便。 第二,异议股东请求权能降低退出成本。跟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还有股东派生诉讼这些救济措施相比,这个股份收购请求权具有相当高的制度优势。少数股东无需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而且也无需经历复杂的诉讼过程,同时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而摆脱潜在的危险,所以能够降低退出成本。 第三,能平衡各方利益。我们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可能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给了他们相应的否决权。这个否决权可以跟大股东进行抗衡,在公司制定政策的时候它拥有否决权。这个否决权可能使整个政策不能贯彻下去。有了股权收购使得股东正常退出公司,从另一个角度能够防止小股东滥用否决权。 目前我国没有具体的参照来规制公司僵局问题,所以法官知道这个制度设计的原理之后才能更好地去审理案件。 (三)股权的价格问题
虽然我认为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但最大的问题是异议股东股权的价格问题。如果双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异议情况下股权的价格,那么法官就可以直接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章程就可以直接处理了。还有一种情况是,章程没有约定,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使得股价具有不确定性。这个价格的不确定性给我们法官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这个问题不仅在中国实践中存在,即便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他们对公司僵局有了较长研究历史和较好的制度,对他们而言,这个价格问题目前仍然是没有解决的难题。在美国很多人用数学系数来计算,这个对法官的要求过高;通过第三方来评估,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它没有一个公开的市场。市场是否能够既维护退出股东的利益同时又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下,异议股东股权收购是个比较好的替代性的解决方式。这个制度最好的特点就是可以使公司能够正常生存下去,同时又保证了异议股东的投资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 四、司法介入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和弊端
第三个方面,我想给大家介绍一下司法介入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和弊端。我在这里还是主要给大家介绍理念。过去公司法没有规定,现在第一百八十三条允许股东来解散公司,但是不能把它当成尚方宝剑。司法进入公司僵局虽然有自己的理由,但也有很多弊端。我们一直强调,我们在进行司法裁决的时候要把公司当成一个生命。因此在这里也要给大家介绍一些弊端。 (一)弊端
1.影响公司的兴旺发展
对于任何一个公司,只要没有到山穷水尽的地步,只是因为意见不统一使公司无法运转,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将公司停止运转,这种结束生命的代价实际上是会带来很多弊端的。对于把大量心血花在公司事务上的股东和董事而言,解散公司就是场灾难。公司已经拓展出来的营销渠道、公司品牌、凝聚的人力资源也是付之东流了。如前面那个家族企业,夫妻打拼了三十年成立了这家公司,资产是非常大的。如果因为夫妻关系不合就解散公司,这个公司就不存在什么发展了。因此司法介入将影响公司的兴旺发展。 2.影响股东的利益 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肯定可以体会到,陷入公司僵局,解散公司对大股东和对股东都是不利的。而同时,我们在审理这样的案件中也要注意到,有些小股东提出这个请求并不是真的想解散公司,他是希望他的权利得到重视,同时他的投资得到保护和相应的回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应该考虑到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什么。 我在这里给大家只是提一个理论性的观点。我们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其实每个的案情都是不一样的,需要我们法官用理论知识和经验具体分析。即我们在看这种案件时一定要考虑到,这个股东是真的想解散这个公司还是有其他的目的。但实际上在解散公司诉讼当中,如果司法介入,是会影响股东利益的。 3.对公司利益相关者不利 一个公司成立不是仅有两个股东就可以的,还有员工、债权人、消费者等相关利益者。如果司法介入不当的话(因为司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会影响多方利益。 4.会诱发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 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也有别有用心的股东故意创造公司僵局,迫使其他参与方能够按照他的意思来经营公司。这就会诱发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还有股东想自己再经营与目前公司同样的业务,但如果成立公司会遇到竞业竞争的问题。为了规避这个,他就解散公司。这个公司如果顺利解散,他可以经营同样的业务。 5.会丧失公正 主要是两方面。第一是容易纵容股东权利滥用。如果对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不加限制地允许,会给股东可趁之机,不利于公司和诚信投资者的利益。第二是不当解散会牺牲一派股东的利益,使他们的权利利益受损。 6.成本过高 一旦介入诉讼程序,不管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要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相应的成本很高。因此,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时,只有公司的存在或者公司的行为危及社会利益或严重影响公司利益且难以调和时,立法和司法判例才会允许解散公司。此外,只有在公司已经陷入严重僵局状态,公司内部已经穷尽了一切救济措施,股东外部转让途径已经堵塞的情况下,法院才允许解散公司。我们目前法律的规定是很笼统的,但是实际操作我们要知道司法介入的弊端。 (二)其它国家的司法实践
下面我再介绍一下其他国家对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谨慎态度。尽管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在切入点上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公司法上范畴内股东违反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司法是积极介入的,以维护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对于纯粹商事判断、分析活动引起的公司僵局纠纷,法院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商业领域的自主性而拒绝介入。因为法官不是最佳的商人。对于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纠纷,若纠纷导致了公司股东之间缔结关系的基础又发现不可逆转的变化,司法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介入。 五、我国对公司僵局的立法不足及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下面我想介绍一下我国对有限公司僵局的立法不足及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一)我国研究的状况
首先我想介绍一下我国研究公司僵局问题的状况。最早研究公司僵局问题的是赵旭东老师,他在2002年的《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一文,在国内第一次介绍了公司僵局问题。此后清华大学博士生鲍为民在2005年第三期《法商研究》“外国法制借鉴”专栏中发表了《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比较完整地介绍了美国法上如何破解公司僵局问题。文中的有些观点也很高的参考价值。我之所以要在这里介绍这两篇文章,是因为在座的法官都是从事商事审判的,每个人审理的案件不一样,但是如果我们要研究或继续研究,大家可以看看这方面的文章。 (二)1993年前的法律缺位
在1993《公司法》出台前,立法没有规定法院可以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解散的事由,没有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来解散公司。在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在这里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来解散。 (一)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对弥补和完善旧《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公司僵局问题也是规定了僵局股东可以提出异议,有了一个途径,这是个很大的进步。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下面我想介绍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僵局问题的相关规定。规定共有四条。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的召开;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不能作出有效决议;董事会冲突;公司经营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二款规定为防止股东恶意诉讼,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款也是法官考量是否用尽其他救济手段的标准。因此,对这个条文大家要做整体的理解。 我想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刚才已说过第一百八十三的一个不足就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以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股东上述权利无法实现的,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的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我们法官审理这样的案件,还要审查条件是否成就。此外,审理案件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仅仅是形式的审查,而且还要考证这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是不得不寻求这个司法救济。 这里有一个2008年实际发生的案例。一审法院是丰台法院,案由是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总共是七个,上诉方四个,被上诉方三个,最终上诉到二中院。我简要说一下案情:2007年5个股东出资50万成立了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成立后,股东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经常产生纠纷。2008年1月,目标公司经营计划项目停止生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08年6月有3个股东提起解散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计划停产,新计划也未实行,就适用《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双方股东对立,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所以判决解散公司。 目标公司和另外三个股东都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五条,没有进行调解(在调解当中可以适用异议股东收购权),所以提起上诉。它认为其他途径还包括调解这一项。 二审法院判决改判了,判决也写得很好。它说目标公司各股东均应深入了解解散公司可能产生的后果,并慎重对待公司解散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在2008年4月目标公司各股东明显产生分歧。仅事隔2个月,2008年6月,就有部分股东提起解散诉讼,显然各股东就公司的发展和分歧的解决,尚未形成慎重思考后的成熟意见。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公司僵局,指公司运行机构失灵,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物处于瘫痪。二是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在对外交易中与交易对象的活动陷入不能回转的情况,继续存续公司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一审法院立案的第二天(2008年6月6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就八项决议进行了商讨,形成了部分决议,且当事人均认可目标公司有一定的对外经营活动。可见目标公司尚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有对外交易,并未处于公司僵局状态。故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经营管理方面的矛盾分歧尚不足以导致解散公司,未尝试通过充分的协商或其他可行的方法解决问题,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妥,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三位股东的诉讼请求。 我之所以拿这个案件来给大家作一个示范,一方面是想说明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法官对其他途径的把握是不一样的,对第一百八十三条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把握是不一样的。二审判决写得非常好,一方面照顾了本案的几方当事人,对上诉方和一审的原告的请求作了相应的回答;同时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他也提出了什么样的情况才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最后进行了改判。字数不是很多,但是把案件说得很到位,所以改判有相应的道理。 我希望在座的法官通过这个培训之后,在写判决(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的判决)时,一定要把道理写进去。我来讲课之前也做了很多准备。我看到有些判决就直接说按照《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把条文写上去之后),公司处于公司僵局状态,予以解散。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无从考证判决解散具体的依据是什么。所以我们在写判决书时既要写论点,还要写论据。这个案件比较有说明性和代表性。 这是第一个问题,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这一块一定要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款作为我们的考虑因素。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调解也是法官在处理公司僵局案件当中一个必经的程序。 第二个问题也是我想谈的最主要问题。即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案件应该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统一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在这里我还是要贯彻我今天讲座的主题。即公司具有永久存续的特征,一般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公司其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也就是司法机关)尽可能不强制解散。异议股东的收购权保证了异议股东的退出和公司的存续,这是一个双赢的结果。我希望我们法官能把这个制度贯彻到审理中,把公司当成生命,不要轻易解散。有这样的理念,在审理案件时,我们就会自然地考虑股东的利益,考虑公司存续的结果。 我还接触过另一个案例,是我们庭另一位法官承办的。这个公司也是个家族企业,股东有七八位,之间基本上是亲戚关系,有一级企业二级企业,矛盾非常激烈。家族企业一般没有现代的管理意识,同时股东受教育程度也不高,可能把个人恩怨会带到公司经营中。如果这个案子我们判解散,清算会很难,而且只会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因为现在是市场经济,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利益、利润的最大化,如果我们终止一个生命,最后损失会很大。 我们这位法官把他的思想分配给律师(他们都请了律师),把律师说通了,律师再分别做思想工作。这个案子最终调解了,就是采取了股权置换取得了比较好的处理结果。我们法官要通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审判经验,法官并不仅仅是裁决者,还是利益的平衡者。 这一条的第二款也明确强调了异议股权的收购。前面讲了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不足——比较单一,形式僵化,这条司法解释比立法更完善了,我们审理案件时可以适用这条,希望大家能融会贯通,做深刻的理解。这也是我讲课这一部分很重要的一点。 七、实践问题
下面我想讲这几个问题,是从北京高院的实践中得来的。归纳为两个方面(其他方面也有,但这两个方面比较多)。 (一)我国公司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交织亟待统一
在公司诉讼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争议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公司纠纷解决中,或多或少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行为的确认与审查。但法院是否可以在公司诉讼这种民商事诉讼程序中直接审查这种行政行为,还是需要当事人先行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将相关登记行为或审批进行确认或者撤销后才能进行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和做法。
有个案子是通州法院的,目标公司有3个股东,分别占20%、40%、40%的股份。发生矛盾后,其中一个股东把闸给拉断了,且不能修理。这是2002年拉断的,到现在一直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是2008年审结的)。这期间目标公司以股东拉闸要求这个股东赔偿损失,要求法院确认这个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及股东法定代表人资格等一系列诉讼。同时通州法院还受理了20多件关于这家公司执行的案件。其中另两个股东就诉拉闸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 一审判决解散,同时认定三个股东要清算。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但我认为目标公司2002年之后就没有经营了,没有向工商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它处于何种经营状态?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 另一个案例是海淀法院的,也上诉了。这个公司2003年年度年检报告就记载公司没有开业。2007年召开了股东会,但会议对是否解散公司没达成一致。一审判决公司解散,因为没有开业,而且就是否解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目标公司和另一名股东不服,上诉了。二审法院认为从2000年以来一直没有开业,并不能完全表明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冲突已经达到僵持状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达到僵局状态,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官后来写了一篇文章,认为未开业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该先到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不存在解散的问题。类似的案情不同的法官不同观点。 (二)防止提起恶意诉讼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即防范提起恶意诉讼的问题。有些股东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恶意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方面也有一个实际案例。这个案例是门头沟法院的。案情是两个单位签订了租赁协议,有个中间人。承租方为感谢中间人,又和中间人成立了公司。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但是股东之间后来关系恶化,承租方要求解散公司。一审法官认为承租方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恶意的,驳回了诉讼请求。我想告诉大家就是,在审理公司僵局诉讼的时候,法官面临的问题还是很多的。对于恶意诉讼,法官不仅要看出来,更要制止,防止股东利用法院判决实现非法目的。 (三)我国法律上的救济
最后一部分我想讲讲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法律救济机制问题的完善。 1.法院的否决权
特别情况下,法院有权判决公司章程赋予小股东的否决权无效。公司章程相当于公司的圣经,是当事人双方在关系好时确立的。章程越详细越容易避免纠纷产生。这边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是英国的一家采油公司。它的公司章程有6款,细则152条,总共近3万字。而另一家通讯公司章程总共近4万字。这些章程都采用法律术语,内容周详、措辞严密、用字专业,几乎少个字就会有歧义。有如此完善的章法必能做到公司经营权的效力明确,同时也使相应的责任人难以逃避责任。公司章程也是我们法官判案的依据。我们要先看章程,如果章程对案件纠纷有依据的话,我们就按照章程,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裁决案件。 2.利益平衡者的法官
第二个方面,也是救济措施的一个重点。法官要维护公司存续,要考虑股东、公司、相关债权人和社会责任等相关者的利益平衡。我们法官如果有这个理念,那在审理公司僵局的案件时首先要做到保证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对于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即强制收购)在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都有相应规定。这个规定是首次引入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制度,但这个制度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相比要狭窄很多,仅仅规定股东对公司特定决议持有异议时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公司陷入僵局时的强制股权置换制度。实际上这两条只在特别决议时才能用,在公司僵局时法官不能直接采用。但我们可以采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在调解中可以用。
在审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权时有一个价格协商,还有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是计算方式,还有司法评估价格。在这里,我给大家介绍两个案例。 一个是丰台法院的,判决后没有上诉。1999年4月,A企业由集体所有制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同时改名为B,由该企业和下属企业的职工出资入股。被告向B缴纳资金入股,成为B企业的股东。在2005年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约定对入股后不得退股,但因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由企业按入股原值收购,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或减少企业注册资本。 按章程的规定,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65名股东、职工代表签字,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05年12月B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明确了规定了10多名股东退股并放弃,公司出资回购了股份。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章程中有约定,退股由公司收购,现在已经形成决议了,也签字了,判决被告股权由B企业持有,同时B企业给被告8000元的投资款。这个案例主要是想和大家说明当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时候,我们法官要尊重公司章程,就像这个案子按照公司章程就直接把案子裁决了,是很好的方法。作为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尽量避免自己陷入纠纷的判断中,而应该像本案法官那样中立。 还有一点是司法评估的价格。司法评估的价格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双方都不愿意退出公司,如何确定谁收购谁?是让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还是让少数股东收购多数股东的股权?我觉得比较公平的是双方竞价,可以请第三方或者是这个行业的企业来标价,由当事人双方来竞价来确定一方退出。 如果有一方愿意退出公司,另一方也同意收购,价格如何确定?评估的原则一般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的无形资产、人力资本,以及公司的发展情况、前景等因素来综合评判,折算估价。在股份价值评估时,评估基准日应该为股东提起诉讼的日期为准,而不以判决确定的日期为准。但也有特殊情况,如果法院判决时,公司的股份价值有明显的增长,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寻找更有利的计算方法保护退出股东的利益。 具体的方法有很多,但在这里我想给大家介绍的是一定要保护退出股东的利益是个原则,不要把矛盾激化。 (四)真实案例的背后
我给大家讲个我办的案件,是2005年的。当时争议很大,注册标的1.5亿元。两个股东共同成立了目标公司,大股东占了90%,小股东占10%,成立目标公司后,管理很混乱,提起了多个诉讼。有公章由谁来掌握、法定代表人由谁来担任等诉讼。后来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在这个协议中,大股东承诺以7000万收购小股东的股权;小股东也承诺自己的股权没有瑕疵。合同签订后,大、小股东到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同时,大股东向小股东支付了3000万。
后来大股东以小股东的股权存在质押(质押给民生银行),以《合同法》规定的欺诈为由要求行使撤销权,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一审法官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不能履行,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小股东返还3000万给大股东。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争议非常大:从表面上看是争议大股东是否受到欺诈,但实质问题是能不能保证小股东的顺利退出。 刚才也介绍过,在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发生了多起诉讼,而且股东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形下,大股东同意小股东退出,而且还签订了协议并为履行协议已支付了3000万,同时在工商局作了相应的变更。但大股东也可以考虑:小股东并不能与我抗衡,我占用你的股本,不分配给你利润,何乐而不为?即使有矛盾,你也不能拿我怎么样。 因为一审法院是以受到欺诈为由判决撤销协议的,我对是否存在欺诈进行了审理。首先,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质押合同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工商局办理备案登记,也没有在公司内部进行相应的登记,是没有形成法律效力的。而民生银行(二审开庭时我请他们出庭了)不主张权利,同意大、小股东履行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让小股东拿到款项之后再偿还。这个问题解决之后,我就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大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这个案件的审理实际上保护了小股东的退出权。 1.股东退股的限制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股东退股可以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或是公司。在这里要注意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公司负债大于资产,退股股东应当提供担保。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退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上是担心股东恶意逃债,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二是公司收购价值不能超出公司的净资产,否则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可能受损。三是股东退股应当履行公示程序,防止股东串通逃避公司债务。 2.行政程序前置
刚才也提到到底是工商部门先处理还是法院先处理的问题。这里我介绍下休眠公司。休眠公司有以下三种形态。美国、台湾、香港、韩国、日本等都是先由工商登记机关先处理,节省了人力物力。我也是认可这种做法的。 3.对于恶意诉讼的预防机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虽然确立了担保机制,但实际上这种恶意诉讼有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很大。在这里我也不细说。我的一个理念就是,恶意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在判决中对损失要有相应的赔偿。但这种赔偿是不好确定的,有些赔偿有明确的数字,但有些赔偿是无法估量的。这也希望法官用自己的价值体系和理论知识来做出评判。还有就是我们要把全案进行综合来审理。 八、结语
今天我的讲座是想和同行交流,另外是想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对公司僵局的纠纷,在国内并没有引起很大的重视,理论界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立法上也没有完整的立法机制,只有第一百八十三条为异议股东提起解散诉讼设计了途径,但实际上是很笼统很缺乏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只是解决了其中很小的一部分问题。公司僵局所带来的股东、公司、债权人、社会利益都是我们法官要考虑的对象。 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5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建东。 委托代理人丁旭,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聪。 委托代理人王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辉。 委托代理人刘园秋,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上诉人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上诉人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石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12月31日,金鼎公司与中机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维修中心,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金鼎公司出资25万元,中机公司出资75万元。维修中心成立后,金鼎公司又继续出资,出资总额为310万元,出资比例a3e4uuny13b%。一、维修中心的经营已陷入严重困难。1、维修中心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未获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2、根据工商年检记录显示,维修中心自2000年至今没有营业收入,2002年、2003年未开展经营。二、维修中心的管理已陷入严重困难。维修中心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亦未在董事任期届满后选举新任董事,造成金鼎公司无法参与维修中心的管理。三、金鼎公司作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维修中心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从未向股东分红,股东的投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2、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受到严重阻碍,金鼎公司为行使知情权曾提起诉讼。3、中机公司将维修中心的资产(阜石路69号院的地上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维修中心和金鼎公司的合法权益。四、金鼎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述问题。1、金鼎公司曾提出向中机公司转让股权,但中机公司拒绝购买。2、金鼎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但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应购。3、金鼎公司曾提起过一次解散维修中心的诉讼,被法院驳回后上述问题仍无法解决。五、金鼎公司持有维修中3cf5unlg31G%的表决权,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金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维修中心;2、诉讼费由维修中心、中机公司共同承担。 维修中心、中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维修中心的经营暂时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金鼎公司多次违约。金鼎公司未按约定为维修中心办理汽车维修经营资质,未按约定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尚欠缴出资170万元。二、维修中心章程明确规定,解散公司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通过。三、维修中心和中机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金鼎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维修中3cf5uyyi58b%的股份,亦有第三人表示愿意受让。因此,金鼎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维修中心,不能滥用解散公司之诉。四、维修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维修、保养、汽车配件销售,与汽车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等,现维修中心正在积极筹备多元化经营。综上,不同意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2月16日,金鼎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关于组建“北京汽车世界维修中心”合同书》(以下简称组建合同),约定:二、合作内容:1、共同筹划、组织维修中心的立项、融资、设计、基建等工作,取得共同项目下一切合法手续。4、双方共同开展维修中心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三、工商注册:企业名称北京汽车世界维修中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的维修、检测、保养,汽车零配件的销售,车辆翻新、改装、救援,车用电控系统、电子产品、零配件及其新技术的开发、研制,与汽车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四、出资额、投资方式、资金使用:1、中机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占工商注册资金总d989uewo621l63D%。金鼎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占工商注册资金总d989utnp49 v06h%。2、双方计划投资1600万元,用于收购阜石路69号原北京市华星汽车厂,对其进行技术改造;同时建立北京汽车世界汽车展场。 1997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组建合同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并补充相关内容,约定:一、注册成立维修中心:企业名称为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中机公司出资额75万元,占注册资c276ucji49Bw15Y%,金鼎公司出资额25万元,占注册资c276uoyr466c68a%,投资总额1880万元,其中中机公司1410万元,金鼎公司470万元,力争1998年2月初全部到位。由金鼎公司负责注册事宜,于1997年底前注册完毕。二、汽车展场的建设:根据维修中心汽车“四位一体”的业务需要,双方依据97009和97011(指组建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共同建设“北京汽车世界营销展场”,由维修中心提供汽车展场所需建设资金及流动资金,租用金鼎公司提供的展场土地,每亩地年租金伍仟元人民币。展场地点“北京汽车世界”项目用地(原金鼎商贸大世界)东部,占地面积约15 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总投资500万元。根据项目“滚动发展、分步实施”的发展原则,展场建筑为临建,待营销大厦建成后,展场的业务进入营销大厦。该场地用于建设原项目规划的汽车博物馆、图书馆、科研楼、综合服务楼等建筑。临建展场使用期限待汽车世界项目该场地的正式建筑施工开始时方可拆除。三、维修中心分厂:双方商定由“维修中心”收购经法院判决拍卖的阜石路69号原北京市华星汽车厂,总价以820万元人民币为限额,其中:支付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550万元,石景山区人民法院70万元,北辛安农工商总公司200万元,获得除土地以外的所有地面附着物、建筑物及库存物资、设备、配套基础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另投资生产设备200万元,库存配件180万元,整理整修100万元,办公设备50万元,费用30万元。分厂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69号,占地面积21 000平方米,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总投资1380万元。同日,维修中心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选举杨凯、殷愿清、李书林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第一任董事会成员至今未更换。 维修中心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维修中心于1997年12月31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维修、保养、销售汽车配件。金鼎公司出资合计310万元,其中300万元维修中心已于1998年9月29日予以书面确认;1998年12月28日,资金流向为金鼎公司至维修中心的10万元银行转帐,维修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 1998年9月17日,金鼎公司与维修中心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金鼎公司以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景山支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定期6个月)作为维修中心向建行石景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的担保。维修中心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愿以建在金鼎商贸大世界内的临时汽车展场上的建筑物作为向金鼎公司的赔偿。1998年9月21日,金鼎公司与建行石景山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质押合同》。金鼎公司以现金200万元作质押,确保建行石景山支行与维修中心签订的1998年工流字第03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维修中心未能清偿债务,则建行石景山支行有权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维修中心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金鼎公司依约取得临时汽车展场上的建筑物作为赔偿。汽车展场工程项目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规划管理局审批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至2000年2月18日。金鼎公司曾向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征用该土地,但未获批准。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后,金鼎公司将其上建筑物予以拆除。 1998年12月21日,维修中心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北辛安农工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点阜石路69号;租赁土地面积2.1万平方米;租赁期限50年,自1998年1月6日起至2048年1月5日止;土地年基础总租金为15万元,第1至第5年免收租金,第6至第10年每年租金为年基础总租金,第11至第15年每年租金为年基础总租金的105%,第16至第20年每年租金为年基础总租金的110%,第21年起每年租金为年基础总租金的115%。中机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四零五零汽车租赁分公司、四零五零汽车服务分公司、汽车维修分公司等住所地均为阜石路69号,并在其上经营。 维修中心最后一次股东会召开于1998年12月3日,决议增加周京国为公司股东,选举新董事、监事,增加注册资本。该决议由于周京国未出资并未实际执行。金鼎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显示,2000年—2005年维修中心营业额均为零,净资产呈逐年递减趋势。2004年金鼎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维修中心提交2002年度、2003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2004)石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支持金鼎公司诉讼请求。2006年金鼎公司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解散维修中心。诉讼中维修中心表示同意召开股东会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故(2006)石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驳回金鼎公司诉讼请求。2007年4月20日,金鼎公司向中机公司发函,欲以310万元的价格将维修中3cf5usvt533%的股份转让给中机公司。就此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同年6月1日,金鼎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公告,欲向第三人转让维修中3cf5uqxx51V%的股份,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愿意受让。上述事实,有《关于组建“北京汽车世界维修中心”合同书》、《补充合同》、维修中心章程、《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质押合同》、《租赁合同》、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四零五零汽车租赁分公司、四零五零汽车服务分公司等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局档案查询,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维修中心系中机公司与金鼎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两股东尚能按照组建合同约定共同行使经营管理权利。在之后的经营活动中,两股东之间逐渐产生意见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汽车展场项目夭折;维修中心成立至今未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偿使用阜石路69号院土地和地上物。第一,关于汽车展场项目。该项目是维修中心重要投资规划之一,使用土地性质为临建。金鼎公司曾向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征用该土地,但未获批准。故临建土地之上的地上物必然面对被拆除的结果。建设用地的申请并非某一股东的义务,因此,该项目的夭折不可归责于任何一股东,属经营风险。第二,关于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组建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共同筹划、组织维修中心的立项、融资、设计、基建等工作,取得共同项目下一切合法手续。可见,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系两股东的共同义务。而未能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的实质原因在于,维修中心无经营场所。这就涉及下文述及的内容。第三,关于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偿使用阜石路69号院土地和地上物。《补充合同》约定,维修中心收购法院拍卖的阜石路69号院原北京市华星汽车厂,取得该院地上物所有权。维修中心与北辛安农工商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该院土地使用权。阜石路69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均属于维修中心,而在其上从事经营的则为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基于上述原因,维修中心的经营管理陷入了困境,主要症结在于维修中心的经营场所问题。金鼎公司以维修中心经营管理陷入困境、作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为由,诉请解散维修中心。该院认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是解决公司纷争的最后手段,此前应穷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其他救济手段。对于本案涉及的大股东侵犯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股东可提起股东侵权诉讼予以解决。径行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故金鼎公司诉请解散维修中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本案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1、维修中心的经营管理早已陷入严重困难。维修中心在长达10年时间里未依章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致使公司管理工作常年陷于瘫痪。自2000年以来维修中心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纳税额、营业额均为零。2、该种状态的延续,已导致维修中心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如不及早结束,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3、金鼎公司曾通过协商、谈判、提起知情权之诉、申请大股东购买股权、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等多种途径力图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打破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取得任何进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维修中心未能取得汽车经营资质,以及经营管理陷入困境的实质原因和主要症结,在于经营场所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维修中心早在1998年就出资收购了石景山法院拍卖的阜石路69号院原北京华星汽车厂,取得该院地上物所有权,并于1998年12月21日与石景山区北辛安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该院使用权。因此,不存在所谓维修中心没有经营场所问题。中机公司用实际行动表明其并不想真正与金鼎公司合作经营维修中心,仅要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获取非法利益。2、一审法院以金鼎公司未提起股东侵权之诉为由判决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如果股东间发生严重的利益冲突,导致丧失最起码的信任,则相互间的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为继。因此,本案中即使金鼎公司对中机公司提起股东侵权之诉,也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更无法恢复股东间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公司僵局状态仍将持续存在下去。其次,最高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就《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可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主要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行协商、谈判、收购股权等公司自治行为,并不含股东提起侵权之诉。3、一审判决认定解散维修中心不符合最大限定维护公司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是对公司法的误读。首先,维修中心早已名存实亡,显然不应属于公司法所保护和维持的对象。其次,由于维修中心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又未取得开展经营所必须的经营资质,因此判决其解散并不会对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任何影响,反而有利于及时结束公司财产持续遭受侵害的不正常状态,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解散维修中心;3、诉讼费用由维修中心负担。 维修中心、中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驳回金鼎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但不同意一审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 维修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阜石路69号院地上物为维修中心所有失实,无据。该地上物为中机公司所有,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没有履行。本案是解散公司纠纷,一审中并未对维修中心的财产进行界定和审理。对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审理、说明,更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必然造成反映该事实的证据缺失。二、造成维修中心困境的真正原因是:股东的全部投入都投入汽车展场,且展场被金鼎公司拆除,致使维修中心在财力和精力上大受损失;金鼎公司未能兑现承诺,致使维修中心艰难生存;金鼎公司频繁更换负责人,对维修中心不理不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偿使用阜石路69号院土地和地上物,并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均属于维修中心是错误的。故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驳金鼎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纠正判决认定的不实之处。 中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阜石路69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均属于维修中心所有”的认定与事实相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完全归中机公司所有,维修中心从来没有取得过上述权利。首先,关于阜石路69号院地上物所有权问题。虽然在中机公司与金鼎公司的补充合同中曾商定由维修中心收购经法院拍卖的阜石路69号地上物,但该条款没有履行,而是经法院同意,由中机公司收购了上述地上物。其次,关于阜石路69号院土地使用权问题。虽然维修中心与北辛安农工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因维修中心没有收购地上物等原因此合同没有履行。事实是中机公司承租了该土地并支付了租金,使用至今。二、一审判决认定“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系两股东的共同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合同书第7条第1项以及补充合同第10条规定,有关维修中心注册事宜是金鼎公司的义务,不是双方的共同义务,这里的“注册”既应包括维修中心的工商注册也包括相关资质的注册。因金鼎公司始终没有按约履行维修中心经营资质的注册义务,致使维修中心经营受限,金鼎公司应对此负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对中机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偿使用阜石路69号院土地和地上物,使维修中心无经营场所的认定是错误的。维修中心的经营场所一直在石景山区杨庄北小区,其经营场所是被金鼎公司拆除。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1、阜石路69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均属于中机公司,不属于维修中心;2、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是金鼎公司的义务,不是中机公司的义务,也不是双方的共同义务;3、维修中心的经营地址是被金鼎公司拆除,维修中心没有占用其经营地址。 金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维修中心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维修中心的资产还在逐年递减,维修中心经营管理陷入完全的困境,继续存续没有实质意义。维修中心、中机公司认可该份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金鼎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经营困难和资产的减少都不是解散公司的理由。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金鼎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书显示,维修中心在2006年度的营业额仍为, 零,净资产较2005年度继续递减。 2007年5月15日,维修中心召开临时股东会,会上中机公司同意金鼎公司向外转让所持有的维修中心股权,但该次临时股东会并未形成书面记录。 上述事实,有金鼎公司提交的年检报告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维修中心是否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公司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表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等情形,导致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经审查,本院认为,维修中心目前的状况符合上述公司解散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维修中心于1998年12月3日后至今未召开过定期股东会会议,仅于2007年5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且未形成书面的会议记录,且距今已经超过两年,符合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长期冲突等条件。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维修中心2000年至2006年的营业额均为零,净资产呈逐年递减趋势,且维修中心至今未获得汽车维修经营资质。故维修中心已符合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情形,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二,金鼎公司曾提出向中机公司转让股权,中机公司拒绝购买;虽然在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中机公司及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提出收购金鼎公司所持维修中心全部股权的方案,但终因各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鼎公司亦曾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欲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并于2004年、2006年分别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和解散维修中心的诉讼,但至今仍无法解决前述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金鼎公司而言,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而“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故本案已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解散公司的前置性条件。第三,金鼎公司持有维修中心股权比例a3e4uvil95t%,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综合前述分析,金鼎公司请求解散维修中心,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阜石路69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对于权属纠纷与公司解散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当事人对此方面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石景山汽车世界维修中心有限公司、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石 梅 二○○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陈晋华与北京安吉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晋华。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吉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伟忠,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俞伟忠。 原审第三人俞雄伟。 上诉人陈晋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吉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福公司)、原审第三人俞伟忠、原审第三人俞雄伟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6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安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伟忠,原审第三人俞伟忠、俞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晋华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晋华系安吉福公司的股东,持有15%的股权,其他股东为俞伟忠、俞雄伟。自2007年9月起,安吉福公司的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及发展策略等重大事项发生分歧,股东之间长期离散、对抗,不能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经营管理处于混乱状态,陈晋华无法参与经营管理。鉴于安吉福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陈晋华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陈晋华起诉要求解散安吉福公司。 安吉福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安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不同意陈晋华的诉讼请求。 俞伟忠在一审述称:安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不同意陈晋华的诉讼请求。 俞雄伟在一审述称:安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不同意陈晋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吉福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安吉福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安吉福公司原股东为俞伟忠、俞雄伟,2006年6月27日,陈晋华从俞伟忠、俞雄伟处受让股权,成为安吉福公司的股东,现安吉福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俞伟忠出资212 500元、俞雄伟出资212 500元、陈晋华出资75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晋华要求解散安吉福公司的理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安吉福公司和俞伟忠、俞雄伟均认为安吉福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陈晋华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陈晋华要求解散安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陈晋华的诉讼请求。 陈晋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安吉福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股东和安吉福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冲突状态,从2006年6月27日至本案起诉时,安吉福公司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安吉福公司的情况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综上,陈晋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陈晋华的诉讼请求。 安吉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1月安吉福公司的3名股东协商一致,并在各股东资产明细签字,2008年1月21日3名股东还就公司写字楼的转让达成协议,2008年3月5日3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了股东变更、转让出资等事宜。上述事实证明安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资质健全,召开过股东会议,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条件。综上,安吉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俞伟忠在二审述称:安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并召开了股东会,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条件。不同意陈晋华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俞雄伟在二审述称:安吉福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并召开了股东会,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条件。不同意陈晋华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陈晋华、俞伟忠、俞雄伟在各股东资产明细签字确认,2008年1月21日陈晋华、俞伟忠、俞雄伟就公司写字楼的转让协议签字确认,2008年3月5日陈晋华、俞伟忠、俞雄伟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安吉福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股东资产明细表、关于公司写字楼的转让协议、2008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具备下列事由之一:(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陈晋华要求解散安吉福公司的理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安吉福公司主张其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发生困难,并举证证明在2007年、2008年安吉福公司的股东就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股东俞伟忠、俞雄伟均认为安吉福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不同意解散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安吉福公司近两年召开过股东会,且亦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公司经营也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陈晋华上诉请求解散安吉福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晋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晋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 姜盛京诉北京北方华彩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大民初字第5008号 原告姜盛京。 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伟。 被告北京北方华彩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敏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林林,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喻敏霞。 委托代理人石林林,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玉安。 委托代理人石林林,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盛京与被告北京北方华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彩公司)、第三人喻敏霞、第三人姜玉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盛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先、穆伟、被告北方华彩公司、第三人喻敏霞、第三人姜玉安的委托代理人石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盛京诉称:被告北方华彩公司自2002年11月4日成立后,公司管理由第三人喻敏霞、姜玉安夫妇把持,执行董事喻敏霞一直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亦无股东会决议产生,长期拒绝我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从未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及财务状况,公司经营的七年期间未分配一次红利。2006年,我为行使股东权利,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胜诉后我得以查看了第三人喻敏霞提交的公司帐册,发现了第三人喻敏霞、姜玉安夫妇侵占公司财产的记录。为此,第三人喻敏霞、姜玉安夫妇从2006年6月起停发了我的工资,并于2007年8月1日以公司的名义通知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导致我办公室、休息室被强占,个人物品被扣留,并禁止我进入公司,从而导致我与第三人喻敏霞、姜玉安夫妇关系恶化,我在几年内多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等,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现状,目前股东会不能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矛盾冲突已不可调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被告北方华彩公司辩称:原告姜盛京的诉讼请求没能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姜盛京所提供的一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其获得我公司的股东身份,与本案无关;原告姜盛京提供的另一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姜盛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喻敏霞辩称:同被告北方华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姜玉安辩称:同被告北方华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被告北方华彩公司成立,原告姜盛京、第三人喻敏霞、第三人姜玉安在被告北方华彩公司章程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姜盛京登记出资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第三人喻敏霞登记出资为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第三人姜玉安登记出资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第三人喻敏霞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姜盛京为公司监事,第三人姜玉安为公司监事。原告姜盛京曾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了解被告北方华彩公司的经营财务会计报表,查阅会计账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06)大民初字第7888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姜盛京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0625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此后原告姜盛京与被告北方华彩公司因劳动争议及相关问题到北京市大兴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兴劳仲字(2007)第0431号、0477号、0942号裁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大民初字第4852号、(2007)大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大民初字第6520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了相应的裁决和判决。现原告姜盛京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理由是与被告北方华彩公司股东喻敏霞、姜玉安关系恶化,以致股东会不能召开,被告北方华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管理陷入僵局。但原告姜盛京与被告北方华彩公司均认可被告北方华彩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2006年9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但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 上述事实有北方华彩公司章程、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司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盛京为持有被告北方华彩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因此其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股东请求而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姜盛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彩公司出现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理由为:一、原告姜盛京以被告北方华彩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北方华彩公司曾于2006年9月14日、2006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股东会召开的事实;二、原告姜盛京所提出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劳务纠纷经由法院判决、调解及仲裁委员会裁决得以通过法律解决,原告姜盛京的股东权益得以实现,因此原告姜盛京以自身股东权益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三、从原告姜盛京提交的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北方华彩公司的运行情况来看,并未发现被告北方华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综上,被告北方华彩公司目前的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要求,故原告姜盛京请求解散被告北方华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盛京要求解散被告北京北方华彩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姜盛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庆梅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诉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合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邬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华,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立贵。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方立贵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张宗昊,被告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林、姜华及第三人方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安徽分公司)诉称:被告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庆公司)成立于2005年,系由原合肥桥庆石化联营公司改制而来,登记机关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成立时的股东为第三人方立贵及安庆石化庆达石油化工联合开发公司,同年经中石化总部决定,将安庆石化庆达石油化工联合开发公司持有的45%的股份划转给原告。现方立贵持有被告55%的股份,原告持有被告45%的股份。被告成立后,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即使召开股东会也因股东之间的意见严重冲突无法形成任何决议,造成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导致公司一直亏损至今。被告于2007年处置公司重大资产(加油站拆迁)的情况,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对于公司的未来发展一无所知,如被告继续存续则会使原告的利益遭到重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合肥桥庆石化有限公司。 被告桥庆公司及第三人方立贵共同辨称:1、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才正式成为被告桥庆公司的股东,之前桥庆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告知公司有关事务,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召开股东时股东意见严重冲突无法形成任何决议的证据。恰恰相反,在很多重大问题上都达成了一致意见,如将原股东安庆石化庆达石油化工联合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这一事实;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桥庆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损害了各股东的利益。被告的加油站系去年支持合肥大建设而拆迁的,现已重新划地予以回迁。企业的短期亏损是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被告经营严重困难,被告桥庆公司不具备解散条件。原告主张解散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桥庆公司于1993年3月12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成立时名为合肥桥庆石化联营公司,后于2005年8月4日更名),注册资本55万元,股东为方立贵和安庆石化庆达石油化工联合开发公司,其中方立贵持有55%的股份,安庆石化庆达石油化工联合开发公司持有45%的股份。2006年、2007年,桥庆公司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年检的年检报告书记载2005年全年销售收入10806297.55元、全年亏损额185988.67元,2006年全年销售收入8764万元、全年亏损额14万元。2007年8月,因合肥市一环路的畅通工程改造,被告桥庆公司经营的位于合肥市一环路与明光路交口的加油站被拆迁。同年11月,桥庆公司按拆迁恢复申请重新选址,拟选位置位于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郎溪路交口东北侧,并经合肥市规划局同意。2008年10月8日,安庆石化庆达石油化工联合开发公司与原告中石化安徽分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安庆石化庆达石油化工联合开发公司将其在桥庆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桥庆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其中第五条规定“股东为方立贵和中石化安徽分公司,方立贵出资30.25万元,持有55%的股份,中石化安徽分公司出资24.75万元,持有45%的股份”,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方立贵及中石化安徽分公司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2008年10月20日,桥庆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12月22日,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以股东之间意见出现严重冲突无法形成决议,造成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诉至本院要求解散公司。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各方调解,方立贵表示愿意在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购买中石化安徽分公司持有的45%的股份,但中石化安徽分公司未表示同意,也不愿意继续经营加油站。 上述事实,有桥庆公司章程、企业年检报告书、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信息、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鉴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本质特征,法院依照公权力强制解散公司必须严格审查上述条件。本案中,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以股东之间意见出现严重冲突无法形成决议、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从2008年10月8日才成为桥庆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和时间来看,中石化安徽分公司至2008年12月22日起诉至院,仅仅二个月的期限,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议召开过临时会议,不能证明其与方立贵之间意见发生严重冲突无法形成决议这一事实。至于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虽然桥庆公司经营的原加油站于2007年8月被拆迁,但桥庆公司已积极采取措施,申请重新选地准备继续经营加油站,且重新选择的地址已经相关部门批准作为经营用地,桥庆公司的加油站经营业务并非绝对处于终止状态;从桥庆公司2005年、2006年的亏损数额与全年销售收入来看,亏损状态不是十分严重,且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亏损是正常现象,不能由此证明桥庆公司经营已陷入僵局。此外,中石化安徽分公司在起诉前也未证明自己尝试通过转让股权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亦不愿意出让其持有的股权,表明中石化安徽分公司未穷尽救济途径。综上,本院认为,中石化安徽分公司主张解散桥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王 苗 审 判 员 沈 静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鑫 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伟,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建。 委托代理人:李玮。 上诉人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保建请求信康公司退还股本金、利息及支付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利润,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就是信康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很显然,由信康公司起草后再交由吴文志、张保建及另外两名股东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真正由张保建、吴文志就股权转让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合意,而仅系信康公司为将回购张保建的股份过户到吴文志名下而由各方签名协助所形成的形式文件。在吴文志、张保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股权转让的交易关系。关于张保建在信康公司的股份的流转是由信康公司回购后再由信康公司安排转让给吴文志。正因如此,张保建才会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特别注明:本协议自本人收到股本金之日起生效。该处的股本金显然指股东会决议中信康公司应退回给张保建的股本金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转让金。因此,信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存在不适格的问题,也不存在张保建将受让方义务错误认知为信康公司义务的问题。因此,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上述信康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关于同意张保建退出信康公司并将张保建的股本金退回给张保建的决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这自是公司法应有之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即规定,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或者转让。无论注销或转让,均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依上,在张保建因对公司拟增资的计划表示反对,且其本人也拟移民国外而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信康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关于同意张保建退出信康公司并将张保建的股本金退回给张保建的决议并不违法。信康公司在回购张保建的股份后,自应按决议内容将股份再转让给吴文志,或者通过减资程序予以注销。2008年3月18日信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即为信康公司与张保建就股份回购达成的协议。信康公司应按协议内容向张保建支付回购股份的对价,包括股本金36万元及自2006年9月-2008年3月31日止的利润,而不得以未完成减资程序或再转让手续而拒绝履行。根据协议内容,信康公司应在2008年4月13日前将36万元股本金退回给张保建,信康公司至今拒付,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该36万元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根据信康公司股东会决议,信康公司应在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张保建自2006年9月-2008年3月31日止的应得利润,信康公司至今未付,张保建于本案请求支付,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处理。信康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吴文志、蓝明新、张保建2008年3月13日董事会召开的当日签名确认的《信康包装损益表》及一份《信康包装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07年12月31日,信康公司利润1928099.84元。2008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则约定信康公司2006年9月-2007年12月31日的利润以2008年3月13日董事会通过的财务报表为准,2008年1月-3月所产生的利润以前3月的财务报表为准。因此,张保建应分配的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润为1928099.84元×18%即347058元。原审庭审中,信康公司及张保建均未能提供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财务报表及该三个月的利润数据,原审法院认为,宜按该三月之前的月份即2007年12月的盈利水平确定该三月的利润。2007年12月的利润为205254.86元,则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润为615764.58元,张保建分配利润为110837.6元。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张保建应分配利润共计457896元。张保建认为按2007年信康公司的盈利水平计算,该三个月的其应分配利润为9万多元,并因此请求信康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润共计43万元,其请求的数额不超过前述的45789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康公司应向张保建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润4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信康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保建退还股本金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二、信康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保建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应分配利润43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信康公司负担。 判后,信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称“后信康公司拟再次增加注册资本,张保建则表示反对,此外,张保建也打算移民国外”事实根本不存在。信康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注册成立,目前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在张保建第一次依法增资后,信康公司从未再次增加注册资本,张保建在原审过程中,也未提出过信康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的证据;张保建也未提出其办理移民国外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信康公司应向张保建支付2008年1月至3月利润9万多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张保建既然要求信康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利润,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何况,信康公司从事的是塑料包装行业,所用原材料是塑料颗料,今年以来,随着原油价格的攀升,公司的原材料成本不断上升,公司自今年1月份起就连续亏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至3月份信康公司应向张保建“支付应分配利润9万多元”错误。 二、信康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回购事实。信康公司经营时间不足两年,且经营状况良好,股东会、董事会等各机构均正常运作,也没有进行合并、分立及转让主要财产,没有出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也没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所称公司解散诉讼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公司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外,是不能购买自己的股份,否则将导致股东非法撤回出资,使公司资产减少,影响公司的清偿能力。股东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有权向公司提出回购股权请求,目前只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及司法解释《规定二》第五条规定解散诉讼情形时,才可以公司名义回购股权。但本案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定情形,张保建无权要求信康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信康公司股权。 三、信康公司股东会依《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讨论通过张保建向信康公司大股东吴文志转让股权事宜,与信康公司回购股权是两码事,信康公司从未就回购张保建股权事宜进行过任何讨论,根据信康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章程》是经全体股东制定通过的,对信康公司、股东会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保建与吴文志就股权转让签订协议依《章程》第十条约定提交股东会讨论,信康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约定对其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价格予以讨论并通过作出决议,信康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既没有以信康公司名义对张保建股权进行回购的作出意思表示,也没有以信康公司名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情况下,将信康公司股东会依《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决议臆断为回购决议。信康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说明“同意由股东吴文志受让张保建退出转让的全部股权”,原审判决竟将此认定为信康公司回购股权后再由信康公司安排转让给吴文志,更是无视客观事实。 四、原审判决对张保建与信康公司大股东吴文志依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却以所谓“形式文件”而不予审理,不仅掩盖了本案股权转让的真相,也侵犯了案外人吴文志在股权转让中的合法权益。张保建与吴文志之间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契约关系已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信康公司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就放弃股权转让优先权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签名。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文本由信康公司提供为由,认定张保建与吴文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所谓“形式文件”而不予审理,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侵犯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案外人吴文志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并不存在“张保建因对公司拟增资的计划表示反对,且其本人也拟移民国外而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作为股权回购的基本事实,从而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张保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张保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公司是否拟再次增资问题。信康公司在2008年初拟再次增资,并数次召开公司董事会讨论增资问题。张保建也是公司董事之一,对公司拟增资问题的证据,张保建在原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张保建与公司总经理蓝明新的谈话录音资料刻制的光盘。同时还提交了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文字资料。该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拟再次增资到1000多万元、张保建对公司拟再次增资有异议的事实存在。2、关于张保建是否有打算移民国外的事实。2008年3月13日公司董事会决议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在董事会决议第2页第五行:“另:如张保建因移民国外须提前进行第3次利润分配(以移民签证时期为准)而张保建能信守承诺,董事会同意提前张保建的第3次利润分配。”对这份董事会决议,信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明确确认没有异议。3、关于信康公司是否应向张保建支付2008年1月至3月利润9万多元的问题。从2006年9月15日信康公司成立到2007年12月31日,公司利润在2008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所附信康包装损益表中确认为1928099.84元。2008年3月18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2008年1至3月所产生的利润以1至3月的财务报表为准。信康公司制作并持有1至3月的公司财务报表拒绝向张保建提供,张保建依据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平均利润率,结合1-3月份的销售额计算出1至3月张保建应得利润为9万多元。张保建的请求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对2008年1至3月的公司利润数额,张保建曾在2008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是信康公司拒绝提供1至3月财务报表,导致该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二、信康公司存在回购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3月13日张保建向信康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呈,请求辞去董事职务、退出公司股东会。信康公司董事会接受张保建的辞呈并经2008年-3月18日的股东会确认,同意了张保建的请求。张保建提出退股符合《公司法》第75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08年3月13日的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3月18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作用及三者的关系。张保建和信康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由二份公司文件组成:2008年3月13日的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1、2008年3月13日,张保建向信康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呈,请求辞去公司董事职务,退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接受了张保建的辞呈,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张保建退出股东会后,股本金及利润的退回给付方式、时间作出了决定。2、2008年3月18日,信康公司股东会对张保建退股后的股本金及利润的退回给付方式、时间又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新的决定: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一致同意,张保建退出公司股东会,公司在2008年4月13日前退回其36万元的股本金,张保建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应得利润分三次按其股本占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在2008年7月31日前给付张保建。3、信康公司对回购张保建的股权采取的处理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决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持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变。4、股权转让协议的作用是应信康公司的要求,为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准备的文件,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2008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同时形成的。但与张保建和公司达成的回购协议不存在任何关系。5、张保建在2008年3月18日签署该协议时已明确备注,本协议自本人收到股本金后生效。张保建特别备注的股本金显而易见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金。而是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的由公司退还他的股本金,是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的决定内容。信康公司在本案中反复单独强调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否认公司董事会决议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恶意不履行两份决议中公司同意退回张保建股本金36万元、并提前分配利润的承诺,侵害了张保建的利益。信康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张保建的合法权益。张保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康公司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信康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当时股东有郝正民、蓝明新、刘克平、许建辉和张保建,其中张保建出资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后于2007年8月经增加注册资本100万元和股东变更,信康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文志、蓝明新、刘克平和张保建,其中张保建仍占18%的股份,并由吴文志、蓝明新、张保建三人担任公司董事。张保建原审时称信康公司拟再次增加注册资本,张保建则表示反对,此外,张保建也打算移民国外,因此,张保建向信康公司提出辞去公司董事并退出公司的请求。张保建对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3月13日信康公司董事会成员吴文志、蓝明新、张保建签名的信康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该董事会决议内容如下:“就张保建辞去公司董事职务及退出公司作出决议,董事会原则上同意张保建的撤资要求,接受张保建的辞呈;张保建继续作为质量技术部主管担负其职责;撤资时间:(1)董事会同意将张保建投入的资本金36万元自今日起一个月内(本年度4月13日前)一次性退回给张保建。(2)自本公司于2006年9月-2008年3月31日前所产生的利润按张保建所持18%进行分配,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分配给张保建,具体时间第一次2008年5月30日前,比例35%;第二次2008年7月30日前,比例35%;第三次2008年12月31日前比例30%;如因张保建移民需提前进行第三次利润分配(以移民签证日期为准),张保建能信守承诺,董事会同意提前第三次利润分配。”信康公司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也未提交与该份决议内容不一致的2008年3月13日董事会的另一份决议。 上述董事会召开当日,信康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吴文志、蓝明新、张保建均在一份《信康包装损益表》及一份《信康包装资产负债表》上签名确认。该两表显示:2007年12月的利润为205254.86元,截止2007年12月31日,信康公司不含负债的资产值6522071.25元,利润1928099.84元。信康公司对上述《信康包装损益表》、《信康包装资产负债表》吴文志、蓝明新、张保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8年3月18日,信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到会,并作出以下决议:1、接纳张保建提出辞去董事会董事职务,同意新增股东刘克平为董事会董事;2、接纳同意张保建提出退出本人全部股本及股权,同意由股东吴文志受让张保建退出转让的全部股权;3、全部股东同意在本年度4月13日前将股东张保建的股本金全部合共36万元以现金退回张保建;4、全体股东同意将信康公司自2006年9月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所产生的利润按其本人所占比例(18%)分三笔于本年度7月31日前提前分配给张保建(具体时间为5月31日前35%,6月30日前35%,7月31日前30%);信康公司2006年9月-2007年12月31日的利润以2008年3月13日董事会通过的财务报表为准,2008年1月-3月所产生的利润以前3月的财务报表为准。同日,张保建与吴文志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张保建股东将信康公司原出资3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8%)的全部36万元转让给吴文志,转让金36万元;2008年4月13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36万元全部支付给转让方;2008年3月18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认可:从2008年3月18日起吴文志成为本公司股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张保建股东之红利仍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按其原占有的股本比例18%进行分配);本协议自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信康公司将该协议交吴文志在受让方栏签名,并由另外两名股东蓝明新、刘克平签名确认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交张保建签名。张保建在转让方栏签名时特别注明:本协议自本人收到股本金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签署时间栏则空白未作记载。原审诉讼中,信康公司及张保建均未能提供2008年1月-3月的财务报表及该三个月的利润数据。主张按2007年信康公司的盈利水平计算,该三个月的其应分配利润为9万多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信康公司发出一份《通告》,《通告》内容如下:根据本公司经营情况及党松芳个人表现,公司已于2008年4月30日通知其本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本人拒不配合办理工作交接等有关手续。为严肃公司纪律,现就解除与党松芳工作事宜通告如下:“1、自本通告发出即日起,即刻解除党松芳劳动关系。2、党松芳的工资发放到2008年5月31日止。3、自2008年6月1日起,党松芳不再是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员工,其所做的一切行为与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无关。特此通告。”上述《通告》中的党松芳系张保建妻子。 2008年5月31日,信康公司发出一份《通告》,《通告》内容如下:“由于质量技术部主管张保建先生已向法院提出起诉信康公司,鉴于张保建先生是起诉人,同时又是本公司的员工,考虑到其身份与公司有冲突,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08年6月1日起,对张保建先生作停薪留职处理,直至诉讼纠纷解决为止,再作另行处理。特此通告。” 张保建原审诉讼请求:1、信康公司依法退还张保建股本金36万元;2、信康公司依法支付张保建自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底36万元股本金应分得的利润43万元;3、信康公司依法支付张保建股本金36万元自2008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5000元。 本院认为,张保建要求信康公司支付其2006年9月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利润,依据是信康公司2007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和2007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信康公司不认可张保建提供的上述2007年3月13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但由于2007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明确利润分配方式以2007年3月13日董事会通过的财务报表为准。而信康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2007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不是上述张保建所提供的决议,而是另外一份决议,因此,原审判决确认上述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13日信康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吴文志、蓝明新、张保建共同在信康公司的《信康包装损益表》及《信康包装资产负债表》上签名,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信康公司的利润为1928099.84元。2008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订明信康公司2006年9月-2007年12月31日的利润以2008年3月13日董事会通过的财务报表为准,2008年1月-3月所产生的利润以2008年3月的财务报表为准。因此,张保建应分配的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信康公司的利润为1928099.84元×18%即347058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信康公司作为信康公司财务报表的持有者至今都未向法院提供从2008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的财务报表及该三个月的利润数据,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这三个月之前的月份即2007年12月的盈利水平确定这三个月的利润为615764.58元(205254.86元×3),张保建应分配利润为1108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保建应分配信康公司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润共计457896元。原审判决根据张保建的请求认定应由信康公司应向张保建支付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润43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康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信康公司承诺于2007年7月31日前将上述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31日属于张保建的利润支付给张保建的情况下却违背承诺未予支付,信康公司违约。 关于张保建要求信康公司退回其36万元股本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张保建要求信康公司将36万元的股本金退回给其本人,是认为基于上述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其与信康公司已达成了股权回购协议,在协议中信康公司已同意退回其股本金3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信康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承诺由信康公司退回张保建在信康公司的股本金36万元,但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现中张保建及信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信康公司存在上述三种情况。且从2007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信康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退回张保建股本金36万元的前提是张保建将其在信康公司的18%股份转让给吴文志,而非由信康公司回购张保建的股份。因此,张保建以已与信康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为由,要求信康公司退回其36万元股本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张保建与吴文志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因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张保建与吴文志如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张保建则仍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由于本案系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非张保建作为股东对信康公司提出的解散公司之诉,因此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处理本案的纠纷错误,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信康公司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上诉人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由被上诉人张保建负担25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上诉人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由被上诉人张保建负担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妍 审 判 员 王会峰 审 判 员 许东劲 二〇〇八年 书 记 员 王少玲 书 记 员 许雁萍 宋靖钢诉北京泽原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宋靖钢。 委托代理人张顺花,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荣菊。 被告北京泽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云涛,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 第三人齐岩。 委托代理人马云涛,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本星火产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伊藤公三。 原告宋靖钢诉被告北京泽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原公司)、第三人齐岩、第三人日本星火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星火株式会社)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法官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靖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花,被告泽原公司、第三人齐岩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星火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靖钢诉称:2003年4月,宋靖钢与齐岩、星火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泽原公司。泽原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宋靖钢出资人民币19万元,占38%;齐岩出资人民币19万元,占38%;星火株式会社出资人民币12万元,占24%。宋靖钢任泽原公司的董事、总经理,齐岩任泽原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星火株式会社委派1名董事及1名监事。泽原公司成立后,星火株式会社明确表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只是例行接收泽原公司发来的财务报表。泽原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宋靖钢、齐岩共同负责。2006年8月9日,星火株式会社又将其持有的24%股权的表决权分别授权给宋靖钢、齐岩各12%。由此,宋靖钢和齐岩对泽原公司股东会享有各50%的表决、决策权。泽原公司成立后,研发了保健食品“丹樱康软胶囊”、“瑞露口服液”,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良好效益;另一产品“蒿秦风湿胶囊”也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注册办理”,现已进入审批阶段,即将审批完毕领取批准件。但就在公司逐步发展壮大时,齐岩却为独揽公司权利及利益,自2005年8月29日起非法控制公司的公章,并于2006年2月8日擅自免除了原告宋靖钢公司总经理职务,非法剥夺宋靖钢的经营管理权。齐岩还更换了泽原公司的门锁,将宋靖钢的办公桌搬出公司,自此宋靖钢根本无法进入泽原公司上班,泽原公司处于齐岩一人控制的局面。泽原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一直无法正常召开,宋靖钢于2006年8月7日书面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也遭到拒绝。自2006年3月起,齐岩未经其他股东、董事同意聘请所谓的法律顾问,以泽原公司的名义不断对宋靖钢进行恶意诉讼,包括起诉宋靖钢损害公司利益、以同一事实两次起诉宋靖钢返还丹樱康及汽车等财物、起诉要求宋靖钢返还泽原公司财务章,欲进一步剥夺原告宋靖钢公司股东、总经理的权利。齐岩及其利用泽原公司名义对原告宋靖钢提起的诉讼均已被法院依法驳回。同时,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宋靖钢依法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齐岩非法解除原告总经理的决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项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但是由于齐岩的违法行为,2005年以来,泽原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齐岩还一直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仅如此,齐岩还于2007年4月再次在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变更泽原公司的住所,不仅独霸公司经营管理权、剥夺股东知情权、表决权,而且意图侵吞泽原公司及股东财产,独占公司所有的上述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和即将获得批准的“蒿秦风湿胶囊”批件,以私自出卖获取非法利益。截至目前,由于齐岩的原因使原告宋靖钢及泽原公司陷入不断的纠纷与矛盾中,公司员工已全部离开泽原公司,股东无法进行沟通,更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做出任何决议,泽原公司经营完全瘫痪,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资产急剧减少,公司及股东利益已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散泽原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翻译费人民币2458元。 被告泽原公司、第三人齐岩共同辩称:泽原公司与股东齐岩均不同意解散公司。宋靖钢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泽原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没有陷入困境,宋靖钢也没有证据证明泽原公司出现了具体的经营管理上的困难。宋靖钢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因为宋靖钢与齐岩两个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并没有到不可调和的地步。解散公司应当是在没有其他解决方案时才采取的最后措施。如果判令解散公司对各股东利益的损害会更大。 第三人星火株式会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宋靖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泽原公司章程,证明宋靖钢、齐岩、星火株式会社的股东身份; 2、给董事齐岩的通知函,证明因泽原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宋靖钢作为公司股东、董事要求召开股东会; 3、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证明因泽原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宋靖钢作为公司股东、董事要求召开股东会; 4、照片,证明2007年4月,齐岩在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非法擅自搬迁公司住所,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更为重大的损失。 5、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证明泽原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发生严重困难,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管理决定,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 被告泽原公司、第三人齐岩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泽原公司并非无法经营,所谓矛盾主要是宋靖钢与齐岩的股东之间的矛盾;泽原公司的办公地点确实已经变更,是因为租金问题,出租人要求泽原公司搬迁到同一大厦租金相对便宜的办公室;通过生效的裁判文书还可以看出,宋靖钢还在占用泽原公司的一辆车及2万元货款未交还公司。被告泽原公司、第三人齐岩对证据2、3 不予确认,称未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对此宋靖钢提出上述两份函件是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但表示不将公证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泽原公司、第三人齐岩、星火株式会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宋靖钢与齐岩、星火株式会社共同订立泽原公司章程。其中约定:泽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齐岩出资19万元人民币现金,占股份比例38%;宋靖钢出资19万元人民币现金,占股份比例38%;星火株式会社出资12万元人民币现金外币,占股份比例24%;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是股东会议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3人,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泽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是齐岩,2008年6月17日通过了2007年度的年检。泽原公司确认,因租金问题,公司目前已不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办公,搬到同一幢大厦的一层办公。 原告宋靖钢称,其担任泽原公司的董事、总经理,齐岩任泽原公司董事长,星火株式会社委派1名董事及1名监事。对此泽原公司、齐岩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宋靖钢称,其以股东、董事的身份于2006年8月7日致函泽原公司,提议在2006年8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说明会议议题;同日,宋靖钢致函齐岩,敦促齐岩履行董事职责,配合董事会安排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具体工作。对于宋靖钢陈述的上述情况,泽原公司、齐岩均予以否认,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宋靖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自2006年2月至今,泽原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泽原公司、齐岩承认自2006年8月或9月之后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 2006年2月8日,宋靖钢收到泽原公司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宋靖钢就此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6)海民初字第24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泽原公司关于免去宋靖钢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及通知。 泽原公司曾起诉要求宋靖钢返还泽原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再终字第7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6)海民初字第8577号驳回泽原公司要求宋靖钢返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泽原公司曾以侵犯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宋靖钢赔偿泽原公司人民币331 08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6756号民事裁定书,以泽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起诉宋靖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裁定驳回泽原公司的起诉。 泽原公司两次起诉要求宋靖钢返还公司财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7)东民初字第2072、2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泽原公司的起诉。 宋靖钢以泽原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后双方调解解决,泽原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前提供公司全部财务账簿,协助宋靖钢查阅、复制。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齐岩提出其同意将其所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宋靖钢,或者受让宋靖钢的股份,以避免泽原公司面临解散。就此,宋靖钢与齐岩未能达成一致。 宋靖钢称其因本案支付翻译费人民币245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原告宋靖钢诉请要求解散被告泽原公司,而泽原公司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本院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泽原公司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本院行使管辖权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泽原公司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宋靖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参加本案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原告宋靖钢自泽原公司2003年成立时即为公司股东,其出资19万元人民币,占泽原公司股份比例38%,由此,宋靖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现有证据证明,自2006年起,原告宋靖钢与被告泽原公司之间发生多个诉讼,而齐岩是泽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诉讼体现的实质上是同为泽原公司股东、董事的宋靖钢与齐岩之间的矛盾,对此,被告泽原公司和第三人齐岩均予以确认。鉴于宋靖钢和齐岩长期冲突,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同时鉴于二人各拥有泽原公司的38%股权,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也就各享有38%表决权,而泽原公司章程又明确规定遇重要事项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能形成决议,由此,因宋靖钢和齐岩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使泽原公司在涉及公司重大决策问题上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决议,从而严重影响泽原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宋靖钢、齐岩及泽原公司均确认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宋靖钢和齐岩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予以解决。同时,在本案中出庭参加诉讼的董事、股东齐岩和宋靖钢,对于泽原公司的经营出现困难,长期负债,现基本没有经营行为的情况均予以确认。虽然,齐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宋靖钢或者受让宋靖钢的股权,但宋靖钢对此不予接受,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由此,本院认为,泽原公司的状况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的条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对原告宋靖钢主张的解散泽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宋靖钢提出要求被告泽原公司负担其在本案中支出的翻译费,但宋靖钢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宋靖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星火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参加庭审进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宋靖钢、齐岩、日本星火产业株式会社共同出资设立的北京泽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二、驳回原告宋靖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三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泽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宋靖钢、齐岩、北京泽原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本星火产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来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常 洁 二○○八 年 十二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立晶 论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兼论新《公司法》第75条和第183条之公司治理解读 万国华 原俊婧 南开大学法学院 【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尤其是封闭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固有矛盾与公司法上的制度安排结合作用的产物。公司僵局破坏了股东将资本投入公司时所持有的“合理预期”,法律救济有助于僵局的尽快打破.也有助于公司治理的改善,但同时又会对公司治理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如何平衡的确是一个难题。新《公司法》虽改变了原有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无法可依的状况,使公司治理机制富有较大弹性,但有关公司僵局破解之制度设计仍有过于简单或僵化之嫌,不能满足我国公司治理实践日益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公司僵局;路径选择;公司治理 The Path Choice of Resolving the Corporate Deadlock and the Influenc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Some comments on the Articles 75 and 183 of the new Chinese Corporation Law 【英文摘要】The corporate deadlock is the result that the inhere contradiction in the structure of the inside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the system arrange of the corporate law integrate in the close corporation.The corporate deadlock destroys investors’ expectation,while the outside force helps break the deadlock as soon as possible,which is the efficient approach to prevent exhausting costs.In addition,judicial intervention redounds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Although the new Corporation Law changed the situation that there is no law on the solution of corporate deadlock and made the corporation governance system be more flexible,there still is a doubt on rigidity of design of system for avoiding the corporate deadlock.It can’t meet the need of development of practices of Chinese corporate governance. 【英文关键词】corporate deadlock;judicial intervention;corporate governance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旧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僵局问题一直是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难解的课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解散公司来破解公司僵局,这无疑为我国实践中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一条解决路径。但是,新公司法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类型的公司僵局,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本文旨在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分析各种破解公司僵局的路径,以期对这一难题的解决有所回答,并请教学界各位同仁。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从公司治理的角度 (一)公司僵局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1]。《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定义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2]国内有学者将公司僵局解释为:“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3] 从上述对公司僵局的不同界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公司僵局实际上是对公司一种内部僵持局面的形象描述。我们认为,公司僵局一般是指,由于内部一个或多个派别的股东或董事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方面,而使公司经营活动和正常管理被阻滞且难以打破的状态。根据产生僵局的机关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公司僵局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公司治理是指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公司治理应当是公司利益相关者通过一系列的内部和外部机制实施的共同治理。公司治理的目标不仅要使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且还要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保证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4]。 而无论是股东会僵局还是董事会僵局,一旦产生就会对公司治理产生极大的破坏力。因为公司僵局产生于公司机关内部的对抗,通常是由于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的股东间或董事间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形成,具体表现是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无法有效召集,或者是虽然能够召集但无法通过任何决议。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机构,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两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股东会或董事会陷入僵局就意味着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严重失灵,从而危及公司治理的最终目标,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将无从谈起。 因此,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公司僵局对于公司、股东、董监事及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甚至整个市场利益都构成严重的伤害。因为,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公司治理成本和风险就会陡增,其结果是公司治理法律关系所有主体之利益会不同程度地受到损害。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对公司僵局的解决都相当重视。 (二)从公司治理角度分析公司僵局的成因 从众多公司僵局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股东或董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分歧是公司僵局形成的直接原因,但这仅构成公司僵局产生的表面原因。包括我国在内,相对于向社会公众招股的上市公司而言,封闭公司(在我国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公开招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则更易出现僵局情况。而公司僵局也一般被认为是封闭公司所特有的问题[5]。其实各种类型的公司内部都会有矛盾或冲突,但为什么公司僵局现象偏偏大多在封闭公司里产生呢?如果把公司僵局的产生简单归因于股东或董事间的对立,结论未免过于粗浅。 我们认为,公司僵局是公司法上的法理制度安排与封闭公司治理机制的固有矛盾相结合而作用的产物[1]。 首先,公司法上的“资本多数决制度”为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基础。众所周知,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律制度最基本的理念,是从政治之议会民主的多数决制度借鉴过来的。依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或减少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决议,则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有的国家要求的比例甚至更高。对于董事会的决议,各国公司法也规定了一定的表决多数。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各方股东委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另外,各国公司法中的特别决议大多规定必须由持有超过2/3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可就某些事项的通过事先约定否决权,尽管持股比例远低于50%,仍然可以造成僵局。 其次,封闭公司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固有矛盾是公司僵局产生的内在因素。目前,公司治理机制的不完善已成为封闭公司的通病,股东会集权、董事会受股东控制、监事会形同虚设、外部治理市场欠缺等等。一旦股东利益发生冲突,股东会表决僵局,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会立刻陷入瘫痪,因此,封闭公司治理机制的, 缺陷是产生公司僵局的内在原因。 从封闭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来看,在封闭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大都亲自参与公司管理,股东与董事身份往往同一,或是董事多受制于委派他的股东。在这样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安排下,容易出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过分结合的情况。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有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直接管理公司的倾向,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被破坏,极易造成公司决策层或管理层产生派系分歧,潜伏僵局危机。 从封闭公司的外部治理机制来看,封闭公司有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在公司股东之间形成意见分歧后,股东很难像上市公司的股东那样通过外部市场自由增减持有的股份从而避免僵局的产生。同样,在公司僵局产生之后,股东又很难凭借自身的力量打破僵局。而上市公司则不同,股东的股权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可以通过外部市场即证券市场自由增减,意见相左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追加股份获得所需的表决权,也可以通过售出股份的方式撤出公司,从而避免或打破僵局,这也是开放型公司股东会极少产生僵局的主要原因。上市公司极少产生但不等于不产生公司僵局,这是另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再次,封闭公司人合基础的恶化是公司僵局容易形成并难以打破的主要原因。封闭公司往往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人合”多于“资合”,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前提。基于“人合性”,股东自愿接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本着对其他股东信赖的心理行事。一旦人合性恶化甚至丧失,演变成以股东利益分配为核心的争斗,则失去了达成任何决策的平台,在分歧产生之后,股东之间彼此不再“信任”,由于缺乏协商的基础就很难再坐在一起讨论解决的方案,于是公司僵局便形成了,并且常因无法打破僵局而使其持续下去,直接导致公司治理状况恶化,最终影响公司的经营甚至生存。 综上,公司僵局实践中更多出现在封闭公司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法上的法理制度安排与封闭公司治理机制的固有矛盾相结合的产物。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开放型公司也会产生僵局,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上市公司由于两大控股股东互不相让,谁都不肯妥协而成立两个董事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形[2]。但是在开放型公司中,由于其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制衡性以及股权的强流通性,加之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性,在僵局发生后公司董事或股东大多可以在公司内部尽快地打破僵局,因此相比较封闭型公司,无论是对公司、对股东、董事还是对债权人的损失都不会很大。因此,本文所界定的公司僵局是一种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治理机制上都难以凭借自身力量打破的僵局,也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外力的介入。 三、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 (一)诉讼解散公司 诉讼解散公司,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达到一定程度后,持有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可以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以达到破解公司僵局的目的。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结果是公司生命的终结,这是公司僵局发展到无法调和的程度,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的无奈选择。 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6]。在僵局状态下,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继续,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无法发生作用,严重破坏了股东的“合理预期”。因此,目前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赋予了僵持一方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公司业务的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等,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由此可见,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企业根本无法经营。而股东相互之间存在的根深蒂固的、难以消除的,而且直接危及企业存续的冲突就是其中一个因素,这其中就隐含了公司僵局的情形是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的事由。美国《商业公司法》在公司的“司法解散”一节中就明确规定“公司陷入僵局”是司法解散的前提之一,法院可以据此解散一个公司。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也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lO%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由公司僵局引发司法解散之诉,通过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来破解僵局是各国当前通常采取的救济方式。 司法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僵局而言,无疑是一个彻底的解决方案。由于受到公司法中资本不变原则的约束,在没有更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或无法达成合理退出协议的情况下,对于那些债务很大、经营不正常、分歧无法调和且股东都不想继续维持公司的封闭型公司而言,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是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唯一路径选择。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在很多情况下并非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选择。我们认为,多数情况下这种方式是破解公司僵局的一种消极途经,因为它是以结束一个公司的生命为代价的。首先,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解散的地步,由于解散将导致公司营业的终止,势必会带来一系列负面作用,对于那些经营正旺的公司来说,损失会更大。其次,公司解散的请求权可能被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利用,成为其牟利的工具,损害公司和诚实投资者的利益。如果简简单单就能解散一个公司,少数股东就可能企图通过制造公司僵局来使另一派股东移交更多的公司财产。可能解散请求权会“变成任何因解散损失最少的股东进行讨价还价的资本”[7]。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如果公司良好的经营业绩主要来自于个别股东的杰出才能,而该股东不愿再与其他股东分享利润,想另立山头,公司的司法解散正好为他开辟了一条脱离公司的捷径。另外,公司的解散会影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会带来失业增加、税收减少等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总之,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一旦公司被司法强制解散,势必将严重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且牵涉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只有在公司已经陷入严重的僵局状态,公司内部已穷尽了其他一切自行救济措施,股权的内外部转让途径都已堵塞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允许解散公司。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时,应尽量以商主体维持为原则,适当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同时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之前,对职工人数众多的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到职工再就业和社会稳定因素。 (二)强制股权收购 强制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僵局产生后,僵持一方股东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或对方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以达到退出公司,打破公司僵局的目的。强制股权收购的结果是使公司的生命得以延续。 强制股权收购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它的合理性也被各国公司法理论所证实,因为“在某些具有合伙性质的紧密性关系的公司中,如果股东彼此之间关系恶化,彼此失去了信任、信赖关系,则公司的基础就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股东退出公司,无疑就是强制他去履行那种需要高度信赖和信任关系作为基础的契约,这是显然不公平的”[8]。 但是由于受到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的约束,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回出资,从目前的法律来看,要实现股权退出只有两种途径,一是解散公司,二是股权转让。前文已经论证过,解散公司存在种种弊端,不适于任何类型的公司僵局纠纷。传统的股权转让方式同样存在障碍,内部转让可能无法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转让价格,而对外转让,其他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内部存在的僵持局面后,难免也因畏难而不敢轻易接盘。因此,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的缺乏,导致实践中很多陷入僵局的公司难以摆脱困境。而通过法院判决由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不仅可以帮助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无需解散公司从而使公司得以保全,利益相关者因公司僵局所受的损失也会降低,因此不失为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 虽然公司或僵局一方请求股权收购是解决公司僵局较好的一条选择路径,但并不是说没有任何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关于“公平合理的价值”的确定。强制股权收购应当以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股价为前提,但是由于封闭型公司股权交易不存在外部市场,缺乏一个对股权的客观估价体系,因此会面临股权应如何作价的难题。 另外,关于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如果法院判决由股东收购原告股份,因不存在公司资本减损的问题,因此并无太多法律障碍。但如果判决由公司收购原告股份或虽然判决由相对方股东购买原告股份,但相对方动用公司资金来收购时,则相当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这不仅涉及收购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减资的限制规定即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同时还涉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安全的问题。因此,此种处理途径应特别谨慎应用。对于经营状况差、负债数额大、在一方资本退出后可能出现资产严重不足清偿债务的公司不应采用强制公司收购的办法,否则不仅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也可能导致纵容不良股东利用资本退出机制规避其股东责任和义务的严重后果。 (三)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 美国公司法上,当公司陷入僵局导致无法决策、无法实施公司管理时,法院可以通过任命监管人负责管理公司事务,直至僵局化解。监管人行使公司董事会的所有权力,取代董事会成为公司经营决策的决策者和业务执行者。在监管人负责公司事务期间,公司内部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可以利用这段时间寻求化解僵局的举措。若仍无法达成一致,则需法院做出最后判决。在负责处理公司事务中,如果公司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则法院可能会派接管人进入,或者监管人变更为接管人。接管人的主要职责不再是维持公司运营,而是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宜[9]。 实际上,由法院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并不是一个直接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而只是在出现公司僵局时暂时维持公司运营,为公司僵局的解决创造条件。 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最大的弊端在于暂时性地破坏了公司管理的基本格局,股东完全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此外,监管人的使命仅是维持公司运营而已,不再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事实上在英美公司实践中也很少采用这种方法。 (四)仲裁或调解 仲裁或调解也是破解公司僵局的一种途径。采取仲裁或调解方式的后果可能是僵持双方达成一致公司得以延续,也可能是公司生命的终结。对于任何类型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解散和强制收购的共同点在于都将导致至少一方当事人退出公司。如果投资者认为获得利润需要共同的努力,比如依靠一方的资金和另一方的商业知识,缺少了任何一方的能力都不能获得预期利润的话,对峙双方就很可能希望继续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僵局的解决就不适用解散公司或股权退出的办法。 仲裁方式破解公司僵局具有以下优点:(1)由仲裁来解决公司管理的无效状态较之诉讼更加便捷;(2)仲裁可以要求闭庭审理,对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更为有利;(3)仲裁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可以由当事方选择对商业实务熟悉的仲裁人员,利于公司僵局的解决。 但是仲裁结果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的永久转移,对于公司治理不一定有利。并且由于仲裁的自愿性,要求争议方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否则仲裁就无从谈起。同时,仲裁还面临着选择对公司业务熟悉的仲裁人员的问题,这样会造成时间上的浪费。而且,一旦选择了仲裁当事人就丧失了寻求司法保护的机会。 而调解是私人性的、非正式的争端解决方式。由于第三方可能多次处理过这种问题,因此相比较当事人自行处理而言可能更为有效,如果调解成功,就可以减少公司僵局所要耗费的机会成本[10]。但是,调解也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弊端。最大的缺陷就在于调解结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调解结果对僵局双方都有足够的激励性,否则很难保证能够得到执行。其次,寻找一个能充分掌握公司复杂的运营情况的第三人也有相当的难度,即使能够找到这样的人,该人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熟悉公司业务并作出决定,同样会造成时间资源的浪费。并且,陷入僵局的双方相互之间已经丧失了信任,调解人也很难拿出令双方都满意的方案。 (五)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 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实际上就是在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通过协商预先规定若在日后的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僵局应如何解决或如何避免僵局的产生。严格来讲,这并不是打破公司僵局的途径,只是避免公司僵局产生的一种有效途径。 在我国,由于股东的公司章程意识普遍比较淡漠,公司章程中遗留了大量的问题,从而在形成僵局时无法援引章程来打破僵局。虽然司法等外部力量的介入也可以较为有效地解决纠纷,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受损已无法避免,同样外力介入公司势必会对公司治理机制或多或少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最好的救济方式莫过于股东的事前救济。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法律”,如果其中详细规定了打破公司僵局可以采用的途径以及具体适用等,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僵局的产生或在僵局产生后及时将其打破。 有学者认为,“封闭公司往往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人合’多于‘资合’,为了维护初始合作的良好信任气氛,股东各方往往本着乐观的情绪来制定公司章程等合约,合理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分歧并为之规定解决途径根本就是不现实的。”这确实是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封闭公司的股东往往是亲朋好友,有的封闭公司甚至是家族企业,在公司设立时,确实很难要求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以后可能会发生的僵局预先设立解决方案。但是,我们认为,正是因为封闭公司的人合性,股东设立公司时一定希望公司能长期有效运营,并不希望看到在日后的经营中产生僵局。而能够有效避免僵局产生的最好的途径就是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规定解决方案。针对目前我国实践中股东碍于情面不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公司法可以做适当引导,比如将规定公司僵局解决方式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加以列举。 四、各种破解公司僵局的路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公司治理的有效发挥作用,不仅依赖公司内部完善的治理结构,同时在治理过程中出现问题且无法自行解决时,也需要求助于外力介入为其提供有效的救济。而从目前来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已成为封闭型公司的通病。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是促使公司僵局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僵局一旦发生,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必然无法再得到执行,又会进一步加剧公司治理环境的恶化。股东选择合适的路径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有效的解决方案也会对现有公司治理机构的组成进行必要的调整,使公司摆脱深陷僵局的泥潭,公司的内部治理也将因此得到改善。 (一)诉讼解散公司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诉讼解散公司是一种典型外部导人的强制治理机制,是治理机制的硬着陆。它是对公司僵局纠纷的最为彻底的解决方式,因此治理效率比较高。由于解散公司会严重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虽然可能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有一定好处,但解散公司需要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前清理,既增加了经济成本,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治理成本较高。同时,强制解散公司还会牵涉到复杂的社会关系,比如在职工人数较多的公司,就应充分考虑职工的再就业和社会稳定因素,因此,治理风险也较大。总之,诉讼解散公司在实践中应慎用。 (二)强制股权收购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强制股权收购的结果是使僵局一方退出公司,公司得以继续生存。较之解散公司而言,其公司治理弹性要大得多。尽管强制股权收购也是一种典型外部导入的强制治理机制,但它强调收购价格的“公平合理”,对于保护被收购方股东的利益有利;同时,由于强制股权收购的结果是使公司得以继续存在,因此对于公司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也较为有利。因此强制股权收购的治理成本较低而治理效率却较高。在此模式下,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具有较大化趋势。 (三)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任命监管人或接管人势必会破坏公司治理的基本格局,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被搁置在一旁,监管人成了公司决策者和业务执行者,股东完全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这实质上是以法院控制的管理层取代了股东控制的管理层[7],这与公司治理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同时,监管人的职责仅是维持公司的运营,在履行职责时,不再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这将严重损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且,监管人或接管人制度并不能真正解决公司僵局,只是为陷于僵局的股东或董事提供协商的时间而已。因此,我们认为这种方式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是最坏的。 (四)仲裁或调解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仲裁和调解介入公司僵局的最终结果可能是股权被收购,也可能使公司被裁定解散,还有可能对峙双方得以共存,但无论哪种结果,都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或基础上形成的结果,与公司治理的理念相符。但是仲裁和调解的前提是有效的协议,并且相比较前几种方案,二者在适用领域上比较有限,这些都会对公司治理效率和成本造成不利影响。 (五)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毫无疑问,这是破解公司僵局的几种途径中对公司治理最为有利的一种。通过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来避免或化解公司僵局,其治理成本最低,而治理水平最高。这种方式还可强化股东的公司章程意识,有助于发挥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无疑是破解公司僵局路径中的最佳选择。 通过对上述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进行分析,我们得出以下结论:上述各种方案设计各有利弊,因此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时,应当遵循个案分析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适用,但前提是法律应预设机制供当事人选择。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公司僵局的实体救济大都涉及到其他许多问题,如对小股东的保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减资、在股东之间缺乏约定时公司法的适用等,因此应对公司僵局的救济进行体系化的、全面的考虑。 五、新《公司法》有关公司僵局规定之公司治理解读 我国新《公司法》弥补了1993年旧《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不足,尤其是新《公司法》第75条、第183条的设置,初步建立了股东的合理退出机制,为公司僵局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新《公司法》第183条分析 由于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视为一个相对封闭独立的主体,忽视了对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外力救济途径,立法的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缺乏统一的尺度,处理方式也一般带有相当的谨慎性,而这对于公司僵局的解决是非常乏力的。新《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有了很大进步,该法第183条明确赋予一定比例的股东以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权,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一条有力途径。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我们认为该条的规定仍然值得商榷。 其一,“持有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表决权比例,是否适用于所有两类公司?如果适用,又是否合理?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公司僵局的触发点就可能完全不一样。新公司法没有加以区分而一律将司法解散的请求权比例规定为10%的表决权,我们认为不甚妥当,两类公司股东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触发点应有不同的持股比例比较合理。 其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新公司法没有对“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规定一个衡量标准,势必会使得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弹性也过大。这样很可能造成两种后果,一是引发滥诉;二是导致法官乱用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待于日后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其三,如前所述,由于强制司法解散存在诸多弊端,在很多情况下并非最佳解决方案,因此在处理公司僵局问题上仅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途径过于单一,一旦出现僵局就诉诸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会使当事人在解决公司僵局的路径选择上过于狭窄、僵化,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 (二)新《公司法》第75条分析 新《公司法》初步建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所谓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持有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购买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 该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该条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但在一些情况下确实可以起到有效避免公司僵局的效果。但是,我国的强制股权回购制度并不同于西方国家专为解决公司僵局所创设的股权收购制度。其一,前者并不适用于公司僵局的解决,因为公司僵局的实质是意见对立,不能作出决议,而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前提是公司已经作出了有效决议,并且决议致使异议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在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时公司不可能处于僵局的状态;其二,异议股东只可向法院申请强制公司回购其股份,而没有要求股东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其三,异议股东的收购请求权要受到法律前提的约束。只有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方可行使。 因此,严格地说,新《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上只规定了一种选择路径,即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而其有效的替代救济方式——请求股权收购,在我国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建立,有待于日后的进一步立法完善。 六、结论 公司僵局是公司尤其是封闭型公司治理机制的固有矛盾与公司法上的制度安排结合作用的产物。公司僵局破坏了股东将资本投入公司时所持有的“合理预期”,法律救济有助于僵局的尽快打破,也有助于公司治理的改善。本文介绍的几种打破公司僵局的途径各有其适用范围,也各有利弊,每种途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也各不相同,在具体实践中要根据公司僵局的不同情况具体使用。同时新《公司法》虽改变了原有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无法可依的状况,使公司治理机制富有较大弹性,但有关公司僵局破解的制度设计仍有僵化之嫌,因而也不能完全满足我国公司治理实践日益发展的需要,又由于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对公司僵局进行仲裁或调解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当公司僵局不涉及人事和政策僵局时),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引进国外强制股权收购等其他公司僵局破解的制度。 【注释】 作者简介:万国华(1960—),男,湖北京山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南开大学公司治理中心教授,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经济法与商法、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原俊婧(1985—),女,南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Law School,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 China [1]我们认为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是指基于经济学或管理学与经济法学互动的视角对公司组织、营运、管理及监管中的行为所作的一系列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安排.其制度核心不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强制性规范,而且也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原则、行业规则、企业间的协议等非强制性的规范,其范围可分为公司内部治理规范与外部治理规范两部分。 [2]宏智科技公司内部爆发的控制权之争一时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焦点,是上市公司僵局的典型案例。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公司上市后第一任董事长林起泰代表公司第三大股东的利益。2003年6月董事会改选后,代表公司第四大股东利益的黄曼民上任为董事长。这期间。第一大股东王栋虽然担任公司董事和总经理.但是没有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2003年8月因对现任董事会不满,愤然辞去总经理职务。2004年1月11日,由于黄曼民与王栋在股东大会主持权上产生意见分歧,双方分别召开各自的股东大会,分别选举了董事长、出现了两个董事会。2004年3月16日王栋诉至福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13日一审判决宏智科技仍由黄曼民等组成的董事会、监事会管理,王栋不服并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终字第256号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详情参见http://WWW.cninfo.com.cn/finalpage/2004—06—22/14168846.html。 【参考文献】 [1]Bryan A.Career.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1990,p398. [2]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Z).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Spring Land,Mass,1926,p122. [3]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701. [4]李维安.公司治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3. [5]万鄂湘.商主体法律理论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75. [6]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N).人民法院报,2002—02—08. [7]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5,(3):73,74. [8]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9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8. [9]李小军.论公司僵局的司法干预——兼评新《公司法》第183条(A).21世纪商法论坛·第六届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C).2006. [10]Jason.M.Hoberman.2001 COLuM 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
范黎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公司僵局纠纷,法院是否应当介入,颇有争议。笔者从公司僵局纠纷的外延和内涵入手,提出公司僵局纠纷的具体分类办法,结合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司法实践的考察,依据相关的公司法理论,笔者认为司法应针对公司僵局纠纷的不同类型,有区别地介入。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公司法 一、“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和分类 (一)“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法规和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对应的词汇。然而,运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念,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人合性是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合作与矛盾往往相伴相生。股东之间的摩擦,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人合性的丧失”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具体判断上存在困难。 为了分析某一纠纷是否导致公司“人合性的消失”,构成公司僵局,不妨以有限责任公司运作中人合性的体现为切入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法人团体,通过资本和出资者相互间的信任因素,将自然人联系于同一经营实体中,形成了具有独立意志的法人格。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在: 其一,股东自觉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自然人之间成立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合同范本和具有保障力的强制性规定,出资者成立公司并完成工商登记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出资者愿意接受公司法的规定,就履行公司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合意。其中,包括了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接受。在此后的公司法运作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法上义务的违反,往往减损甚至消灭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 其二,股东信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相比,公司章程为出资人成立及运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化合意空间”。公司章程的通过意味着出资者就公司法未规定以及任意性规定的事项达成了合意,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度化。股东或董事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违反,或者未能就有关重大事项的章程修改达成合意时,如果分歧无法解决而导致一方要求解散公司时,就意味着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其三,股东或者董事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自觉维护公司内部表意机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有序运作。当股东会和董事会长期无法召集或者即使召集,或者出现各方僵持不下无法进行决议的情形,即形成了公司表决僵局。 其四,公司股东间不存在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损害相互关系的因素。公司运营以外的种种因素,也可能导致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例如,夫妻两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夫妻两人反目成仇,婚姻解体,公司也无法继续经营。 总之,无论是违反公司的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抑或导致公司表决机制的无法正常运行,还是其他与公司运营无关的个人因素,上述任一层面上对公司人合性因素的损害,只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就构成了公司僵局纠纷。 (二)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 对于公司纠纷是否构成公司僵局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以感观的观察并在社会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不仅有利于对不同种类的公司僵局纠纷探讨不同的解决机制,也有利于减少主观臆断,使法官的判断更加理性化。从不同角度,可以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下述分类: 一方面,基于对前述公司人合性因素的损害层面不同,公司僵局纠纷可以作如下分类:(1)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这一情形下,违反法定义务的股东或者董事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2)公司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引起的公司僵局;(3)公司表决僵局。(4)与公司运营无关的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 另一方面,从公司僵局是否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角度,[1]可以将公司僵局分为:(1)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当出现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章程规定从而造成公司僵局时,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可能就此提起诉讼主张对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这一类的公司僵局纠纷存在基础争端。(2)不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又可以分为两类:①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公司僵局。②公司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此类公司僵局纠纷也存在基础争端。但该基础争端超出了公司法范畴,并且可能并不属于法律争端。例如,家族关系恶化导致的公司人合性的丧失。 二、两大法系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比较 (一)英美法系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介入 在英国法中,法院传统上仅仅对公司法上欺诈行为、不诚实或相似的错误行为采取积极的干预方式。在学者看来,这与法官本身的专业知识是一致的。尽管法官可能没有相应的背景使他们能够仔细检查公司的决策,当有关行为是欺骗性的、秘密的或自利的,他们就有资格处理。1980年英国议会制定了后被列为《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的规定,该规定促使法院在公司事务中扮演积极的角色。对此,司法系统积极回应,更愿意对公司内部纠纷予以司法救济;在公司法法条的解释上,法官更多地并对各种行为给予了救济。根据英格兰法院的司法判例,当事人依据《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提起诉讼,不需要证明相对方有恶意,试图损害其利益或存在歧视。相反,当事人只需根据第459条简单地表明相对方的行为不公正地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即可。 尽管如此,英国司法系统仍然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运作。1991年大法官法庭对Re Elgindata Ltd.一案的判决证实了这一点。在该案中,原告诉称他受到其他股东的侵害并因此根据《公司法》第459条有权获得救济。他的理由之一是经营公司的人不胜任他们的工作。审理该案的华纳法官表明,基于原告的诉请,法院无法给予救济,因为法官“没有资格”评估作为一个商业判断的某一管理决定是否正确,或者某一公司与公司业务有关的提议在商业上是否完善。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美国的司法审判毕竟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商业运营时,法官倾向于介入公司僵局纠纷。同时,法官也力图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的争端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以及争端的实质。法院是否介入公司僵局纠纷,在于某一纠纷是否具有“重大经济影响”。在采取具体的救济措施时,法院是否同意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同样在于判断公司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存续的意义。概言之,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司法并不拒绝介入。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州法院在审理因公司僵局纠纷引发的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时,不再单纯地以纠纷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作为司法介入的判断标准。法院考察公司股东间的相互关系,当一股东对其他股东存在压迫,使股东间的相互关系显失公平时,法院对受压迫的股东给予救济,同意其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由此,当公司僵局纠纷内蕴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时,法院倾向于给予受压迫的小股东予司法救济。[2] (二)大陆法系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根据争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类诉讼案件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公司僵局纠纷予以司法介入,德国司法实践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有限介入的发展过程。 魏玛共和国时期,尽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退出公司以及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解释谨慎,尽量不作扩张性解释。公司僵局纠纷引起的股东退社诉讼或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仅仅在下述情况下同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股东持有公司股票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股东无法履行,[3]而在多数情况下,法院拒绝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司法介入。德国法院认为,首先,公司的内部事务尽管有别于公司的外部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弹性也允许股东自主安排相互间的关系,然而,这些安排不能对公司的外部关系有所影响。公司外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股东退出公司或公司的解散与公司的独立人格存在冲突,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不能退出公司,请求解散公司也只能通过清算途径,商法典中有关其他企业解散的机制并不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尽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适用于合伙和其他个人行为的情势变更原则也不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他们不能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相互间的关系。最后,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司法介入往往导致个案判决的不确定性,并与大陆法系公司法制度的系统性相矛盾。 纳粹德国时期,司法开始介入公司僵局纠纷。在1942年以前,清算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方式。1942年8月13日的著名案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涉及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各占1/3的股份,其中股东M是一名犹太人。1938年,德国纳粹分子上台,股东M的犹太人身份使公司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另外两名股东也不愿与他一块召开股东会。为此,另两名股东基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退出公司。德国地区法院认为,另两名股东自成立公司起,就已经知道股东M的犹太人身份,此后,就不应该再抱怨。当该案上诉到德国最高法院时,股东M的财产被没收,并被驱逐出该公司。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具有区别于个别股东的独立意志,而这种独立意志的形成,并非源于法律,而是源于公司股东相互间关系的事实和公司章程隐含的潜在事实。同时,德国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公司的独立意志隐含着要求股东相互之间履行诚实信用义务。这些义务能够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受到影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均无须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就可以在公司法体系内适用。因此,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股东个人的因素使得与该股东一起运营公司变得不切实际时,允许法院责令该股东退出公司。德国公司法随后进行了相应的修改。[4] 尽管纳粹德国时期驱逐犹太人股东的做法遭到了批判,但是司法有限介入公司僵局类纠纷的做法却得以确立。在德国法院看来,法律必须为人类的自由服务,当公司股东间的矛盾无法通过自力救济进行解决时,法律必须提供强制救济方式,而当现有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时,具有责任感的法官不能回避该问题,应该发展法律。在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理由:首先,股东个人的理由,包括经济上的特别需要、身患重病、居住国外以及无法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其他股东的因素,包括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者是与其他股东长期的分歧;最后,公司本身的因素,例如,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以及公司目的的变更导致股东增加了额外的风险。这些实质性因素表明:股东退出公司,并不需要以其他股东存在过错或者是自身被排除在决策机制为由。 三、公司僵局纠纷分类基础上的司法分类介入 综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司法实践,不难发现,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均采取分类介入的模式。英国司法实践对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引发的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干预;当公司僵局纠纷内存在着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压迫时,美国法院通常同意受压迫股东退出公司的请求;德国法院则基于传统的民法原则,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间的关系出现不可逆转的恶化时,同意股东退出公司的请求、对问题股东的除名以及解散公司。上述司法对公司僵局类纠纷的介入,尽管在切入点的选择上有所不同,均基于公司僵局纠纷中,存在股东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对于此类存在公司法范畴内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予以积极介入,以维护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对基于纯粹商业判断分歧引发的公司僵局纠纷,法院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商业领域的自主性,拒绝介入。对基于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公司僵局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司法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介入。 梳理前述有关国家司法实践,不难提炼出上述国家对公司僵局纠纷分类介入的解决思路,即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进行分类介入。这一做法具有合理性,对我国司法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不无借鉴意义,兹缕析如下: 首先,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完全干预,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公平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维护。“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这一命题只有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都握有充分的信息,具有平等的谈判地位时才成立。如果当事人缺乏作出判断所必需的信息,或者谈判地位不对等,那么协议就是一句空话,私法自治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依据。在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中,公司僵局一方已经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自力救济方式已难于恢复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公平,亟待司法救济的介入。2001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股东权纠纷、股票交付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优先认购权纠纷、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公司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等。由于公司僵局和产生公司僵局的基础争端存在不可分性。因此,对于这一类基于法定或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纠纷,应当按照基础争端进行分类,归入相应的诉讼案由。 其次,对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谨慎介入,具有如下合理性:第一,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司法审判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是,司法审判并不是万能的灭火器,也并非所有的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司法审判方式加以解决。与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不同,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表决僵局,并不存在股东一方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此类纠纷并非法律争端,若司法强行介入,将给法官带来如何判断孰是孰非的难题。第二,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均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害。不少公司僵局纠纷事实上能够内部消化解决。公司僵局的产生,在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表意机制。通过公司股东的合意,实现公司决策程序的民主化,决策过程中的争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民主。利润的最大化乃股东投资的最强驱动力,表意人往往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坚持己见,导致争执不下。当僵局局面的出现损害了己方的利益时,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股东会选择某种程度的妥协,以达成合意。第三,公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争端。根据公司法经济分析的旗手Easterbrook和Fischel的观点,公司乃出资者、受雇者、债权人、产品供应商等缔结的合同集。公司法很大程度上是为公司的各当事方提供合同范本,并通过一定的强制措施减少纠纷产生的社会成本。公司的产生和运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法本身作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综合体,在不同领域呈现不同面貌。在涉及公司内部事务,没有消极的外部效应,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乃公司内部争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并未失衡,这就决定了司法这一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谨慎性。鼓励当事人达成公司僵局解决条款,通过仲裁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乃是优先选择。第四,公司僵局往往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经营战略的调整,不宜由法院出面解决此类纠纷。司法裁判和商业决策毕竟是两个领域。法官不能从裁判角度出发,判断不同商业决策的孰优孰劣,况且,司法对商业决策的尊重早有先例。例如,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商业判断准则,即是强调公司董事在商业决策上的自主裁断权。 最后,对基于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例如,均为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反目,已无和好可能并不可能共事,法官则应当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考虑同意一方股东的退出请求或者解散公司。 (责任编辑:闻海) 【注释】 作者简介:范黎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学博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70 [1]基于本文解决的是公司僵局纠纷的可诉性问题,这里的基础争端是可诉的基础争端,即存在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法定义务或章程的违反。 [2]Thomas J.Bamonte,Family Business Legal & Financial Advisor Conference:Should the Illinois Courts Care About Corporate Deadlock?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Law Journal. [3]例如,股东地位的取得除了股东出资以外,还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劳务,而该股东无法提供,从而引发公司僵局纠纷,这时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公司。 [4]Hugh T.Scogin.Withdrawal and Expulsion in Germany: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Michigan Journal Law of International Law,Fall,1993,p.153—159. 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程序初探
黄长营 谭素青 湘潭大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摘要】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但因对程序适用未作规定,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困惑。在法律历史、法律理论和法律比较的背景下研究这一课题,探讨司法强制解散程序指导思想和原则,设置具体适用程序,为该项新制度的具体实用操作提供践之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程序;指导思想;原则 The Preliminary Study of the Judicial Mandatory Dissolution Procedure of Corporate Deadlock 【英文摘要】The new Company Law introduces the judicial mandatory dissolution institution of corporate deadlock.but doesn’t regulat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cedure.which brings puzzles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exercise.This article studies this problem in the background of juristic histories,legal theories and comparative law.discussing of the instructional guidelin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judicial mandatory dissolution procedure,scheming out the idiographic procedure in point.providing for the new institution a concrete.practical and applicable scheme. 【英文关键词】corporate deadlock;judicial mandatory dissolution;procedure;instructional guidelines;principles 引言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与原《公司法》相比,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许多在其他国家公司法中比较成熟的制度,其中包括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对于弥补、完善原《公司法》的公司解散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程序角度而言尚不尽人意,操作性不强,对于适用程序付之阙如,修订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涉公司案件大幅度上升,包括为数不少的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进行立案审查时,对如何确定当事人、如何审查诉请解散事由、如何确定管辖依据,对案件受理后应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参照破产程序)、案由如何确定、诉讼费如何收取等没有统一的认识和标准。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不是终点,理论探讨尚未终结,对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应专门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程序规定,以规范、统一该类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在法律历史、法律理论和法律比较的背景下研究这一课题。 一、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和实质 公司僵局理论发源于英美法系,但英美法系的成文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以明确的定义。何谓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的定义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2]。 国内学者多借鉴英美法的表述,“公司僵局指的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3]“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员工或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4] 笔者认为把握公司僵局内涵与外延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僵局仅发生在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之间,他们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是体现公司人合性的载体,不能将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甚至员工之间,他们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与对抗认定为公司僵局;二是公司僵局并不一定是“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比如公司股东就某项决议因不能达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条件,无法达成一致而陷于僵局时,可能会使公司无法正常、有效运转,但不一定会使公司停止运转。 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运行机制失灵且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其实质是公司发生了人合性危机,在公司内部治理失序的情况下产生的不可自行调和的权力和利益之争。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及分类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从表面看来自于股东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并且公司章程形式化,缺少对未来经营冲突的应有分析和预见,不能有效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1,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公司僵局是主体利益差异性决定的。在公司中,股东、董事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则使公司不能正常运转。2.从公司制度本身分析,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股份多数决制度给公司僵局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在公司存在尖锐矛盾情况下,股权转让存在严重困难。小股东因大股东控制了表决权的多数而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或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对等化,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所有决议无法通过。3.公司自身组织形式是公司僵局形成的关键和结点。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由公司的机构代为行使。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公司僵局的出现成为可能。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公司僵局作以下几种分类:1.按对形成公司僵局有无过错,可分为股东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定及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和纯粹因意见分歧或个人因素造成的公司僵局。后者如新《公司法》颁布后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公司僵局诉讼。2.按产生僵局的公司机构不同,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3.按表决权行使情况,可分为表决权均等的僵局和否决权僵局[5]。 (三)我国立法、司法对公司僵局的态度 市场经济原则确立后,学术界强调意思自治,认为国家应远离企业。一直以来,我国司法部门的观点是: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当公司内部解决;加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其内部关系较为复杂、特殊,公司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矛盾往往造成公司僵局纠纷,因而不宜由法院解决;一旦司法介入,还会引起相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公司员工的安置等间接的法律问题需要处理。并且当时《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其中也没有法院可能判决解散公司的规定,各地法院普遍采取了不予支持的态度。 我国《公司法》修订后虽未直接提出“公司僵局”概念。但第183条实际规定的是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在《公司法》修订施行后,有的法院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求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甚至以法律对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适用未作出规定为由,对该类案件暂不受理,亦是长期以来这种相对落后的司法理念的影响。因法律对司法强制解散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程序适用未作规定,即便受理了案件,各地法院在立案审查的宽严程度的把握、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划分、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和地位确定等方面,仍将无法可依,各行其事。但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所喻:“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整的(指立法漏洞、缺陷),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那是国会的事),但他可以,也应当把编织物的褶皱烫平”。故法院和法官可以也应当积极受理司法强制解散案件,平衡各方利益,审慎审理、判断,并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适用规定。 二、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 (一)从公司解散到司法强制解散 公司解散(dissolution),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首先,公司解散本身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终止或者消灭。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发生消灭,而只是导致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其次,公司解散必须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学理上通常将公司的解散事由归纳为两种情形:一是自愿解散事由;二是强制解散事由。最后,公司解散既是一种行为,也是一种程序。 自愿解散(voluntary dissolution)或称为任意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解散公司的情形,通常包括基于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公司。强制解散(compulsory dissolution/involuntary dissolution),是指非由于公司自己的意志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强制解散又可以区分为二种情形:一是法定解散(statutory dissolution),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解散;二是命令解散(dissolution by order),是指基于主管机关或者法院的命令而解散的情形[6]。法院裁判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申请或者职权作出裁决而解散公司的情形[6]。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第(一)、(二)项属于自愿解散,第(三)项属法定解散,第(四)项属行政解散,第(五)项即司法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裁决而解散公司的情形。司法强制解散主要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谁可以申请解散公司,二是在什么情况下申请解散公司。另外不可回避的问题是解散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丧失营业能力”,构成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解散的公司必须经过清算(合并、分立的除外)。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受法律限制,只限于清算事务以及与清算事务相关的活动,而不能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清算中公司人格保留至清算结束时,公司才归于消灭。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及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应于法定期间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公司解散后需要进行解散登记,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注销登记,而没有规定解散登记。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 公司僵局无论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对公司本身和社会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首先,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财产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甚至因此最终破产。其次,控制股东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如同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指出那样: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职务,停止支付股利等。公司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最终,还会损害债权人甚至社会的利益。公司僵局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诸多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公司僵局极易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引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及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 公司的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普通救济难以奏效,公司不能正常解散。 私法自治是现代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享有自主经营和处决权,但公司的独立人格不能绝对化。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的调节,公司僵局的存在就证明了公司自治机制的局限性。在其不能正常形成、表达意志、无法自治的情况下,应允许司法介入。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使当事人的纠纷能在法律层面上解决,不至于将矛盾推向社会,引发社会问题;也可防止公司资源的消极损耗;还可使股东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有利于建立更为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意义[7]。 从外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股东可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早有先例,英美法系在判断公司僵局已经形成的基础上都予以一定程度的司法介入,在19世纪中叶以前,英国《公司法》依据合同的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后来在此基础上又发展了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以弥补该救济手段的缺陷。美国法中打破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手段有许多,司法解散制度是其最终救济措施。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日本公司法》(2005年6月29日日本国会通过)第824条均对司法强制解散作了规定。 司法强制解散也存在其局限性,一是成本过高,浪费资源。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运转机制失灵。解散一个既存的公司,往往并非僵局各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希望,尤其是当该公司正经营兴旺时,以终结“生命”为代价成本过高。二是矫枉过正,适得其反。一方面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成为大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这种非自愿性解散的解决办法常常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三)指导思想 在英美法系,由于其司法独立地位的强化和丰富的理论、实践积累,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制度已相当成熟,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手段除司法强制解散外,还有强制股权置换,在美国法院甚至可以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如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和附则、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和行为)。这些手段不以终止公司为代价,能达到“多赢”效果。尤其是强制股权置换,备受先进市场发达国家青睐。强制股权置换是指法院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收买股份措施;德国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了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他人的程序。另有学者提出了以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7]。 司法强制解散是最为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它的过分采取不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适用格外慎重,从相关规范设置的条件可以得出此结论。《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4章第30节(2)规定了原告必须作如下举证:“1.董事在事务管理的问题上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而且由于这一僵局,公司正在遭受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2.董事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曾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非法、压制或者欺诈行为;3.股东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而且在一段至少包括两个连续的年度会议日期的期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届满的董事和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糟蹋。”[8]《日本公司法》第824条规定:“2.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申请时,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可对提出同款申请者命令应设立相当的担保;3.公司对依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必须证明第一款的申请是基于恶意的。”[9]在判例中也证实了法官的谨慎立场。 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赋予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手段的多少,与该国法院的地位以及国家司法对经济生活干预力度的大小有关[10]。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力度是大陆法系法院难以企及的。由于我国司法介入经济的程度所限,我国仅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正如一切事物都是辩证存在的,司法强制解散也是一把“双刃剑”。事实上,在很多时候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也已经脱离了当初法院介入公司解决僵局的初衷。实证研究表明,股东提起司法强制解散之诉的最终结果很少是公司的营业实际被终止或清算,一般都是在诉讼的法律解决之前或者在解散命令到达之后,由其他股东把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买下。 运用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要在法律的公平与效率这两个价值之间作出选择与平衡。公司法的主导价值目标是效率,而判决公司解散,意味着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比维系一个公司存续更重要,即公平优先于效率。故在设计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程序规定时,既要考虑股东的利益,又要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既要保护大股东的权益,又不能忽视小股东的权益;既要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又要防止权利被滥用;既要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贯彻辨论原则),又要注重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适当主动干预)。 (四)适用原则 在设计适用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程序规定时,应把握如下原则: 1.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原则:在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处理等手段已无法解决僵局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是必要的、适时的。 2.商事主体维持原则: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以《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为前提,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份,达不成协议时才可裁决公司解散。 3.利益平衡原则:既要保障股东正常行使诉权,又要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为防止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是通过解散公司以达到其他目的(如以此作为退出公司前讨价还价的手段),应该严格规定股东提出解散之诉的事由。 4.兼容性原则[11]:解散公司的裁决应同时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决定。如同判决离婚需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强制公司解散应一并裁决公司进入清算程序[3]。反诉的一并受理,不必对反诉条件审查过严。 三、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具体程序适用 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排除适用简易程序)而非破产程序,其一,是否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认定标准单一、客观,而对陷入僵局的公司判决是否解散的标准复杂且带有主观因素;其二,诉讼程序是二审终审,较之破产程序一裁终局更为慎重;其三,在诉讼程序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和董事均可参加到诉讼中,行使辩论的权利,影响诉讼的进程,而破产程序中法院处于绝对控制的地位。 (一)案件的管辖权 对解散公司的管辖法院,有人认为应该按照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平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参照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一是体现对公司存亡这一重大问题的慎重(如同刑事中的死刑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是方便在解散诉讼中发现资不抵债时直接转为破产程序审理;三是对该新类型案件由中院集中管辖可统一审判标准、总结审判经验。当然不排除随着审判实践的积累,将来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可审理一些简单的案件(如公司注册资金较少、案情简单的)。确定地域管辖依据应为解散公司住所地(类似于专属管辖),便于财产保全、查明事实及解散后清算工作的开展。 (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 1.关于确定原告。首先只有股东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出申请。公司僵局虽危害到多方的利益,但公司的解散是和公司的成立相对的,公司是股东协议成立的,其他人员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债权人无权提起司法强制解散申请,其寻求权益保护可提起其他诉讼。其次股东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公司法》规定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10%以上,明显借鉴德国、日本等外国立法经验,这种限定是必要的。立法之所以要对持股比例作出要求,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持有很少股份的股东主张这一权利,由于其因公司解散受到的影响较小,该种诉讼很可能成为其讹诈其他股东的手段。但所有诉讼一律作出此限制也存在弊端:如果司法解散请求权仅对持股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会刺激多数股东去压迫持股不到该比例的少数股东,这种结果和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12]。故笔者认为以股东在包括两次连续的年度大会的日期里,没有能够为任期已满的董事选举继任人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的,任何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均可提起,不应限定持股比例。另外应对股东持股时间作出要求,外国一般规定必须持有股票6到18个月并且必须在关闭公司中拥有有形的利益。国内有学者认为持股时间以6个月以上为宜[13]。笔者认为以连续持股两年为宜。 2.关于确定被告、申请和追加第三人。对于强制解散之诉的被告的设定问题,有学者认为一般为直接产生矛盾的股东和董事,然而公司解散事关公司存废,与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在解散诉讼中应该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列为第三人[14]。也有法官认为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合作股东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表面上它是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又必然会指向相关的公司,应当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法官可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驳回起诉[15]。笔者认为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例,应以陷入僵局的公司为宜。原告诉请的标的,即解散清算公司、退还股本和支付红利等,均不应由相对股东或董事来履行,而只能是由公司来承担。对于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的股东或董事应可依原告申请或自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冲突的股东或董事。因公司存亡亦会涉及其切身利益,故也应成为第三人。如原告未申请或其自己未提出申请时,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为保障小股东特别是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小股东的权益,保证其顺利参加诉讼,受理对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强制解散诉讼时,应在10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和董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未接到通知的股东和董事即视为送达)。他们参加诉讼时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有过错的第三人法院同样可判决其承担责任。 (三)立案审查“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标准与案由确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过于原则。原告起诉须有法定的理由,就像《婚姻法》中列举“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借鉴美国法律立法例,可采取概括式与具体情况列举的方式列明:1.股东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2.两次以上股东会或董事会分歧严重而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决策失序;3.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开会议事的人数不够;4.持异议者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均等,因而不能通过决议;5.异议股东转让股份受到阻碍;6.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16]。但立案时仅作形式审查,仅审查原告是否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之进行了表述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抗事实的存在。原告另须举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目前最高法院公布的股东权纠纷类的立案案由覆盖面不够,应考虑增加新的涉公司案件立案案由。 (四)仲裁优先、调解前置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双方有仲裁协议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机关处理,甚至在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自行或在法院指引下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允许当事人撤诉以进入仲裁程序。一是仲裁委员会的人员可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可选择公司法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二是仲裁一裁终局,其快速性的优点对于公司尽快走出僵局、重新投入正常经营、生产更为重要;三是仲裁更能符合公司人合性的固有属性。同样,无论从最大限度地修复人合基础以维持公司,还是妥善处置僵局善后事宜争取最佳社会效果,调解程序在僵局诉讼中的适用,如同在离婚案件中适用一样重要。 (五)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及诉讼担保 公司僵局的现实后果是管理混乱、财务资料缺失、资产流失。特别是小股东常常无法掌握公司的重要文件和财务资料,更大程度上信赖于法院给予及时的救济。法院应更多地考虑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查明公司经营状况、扼制资产流失。同时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不当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在保全中可设置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另外对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允许当事人上诉,当然裁定的上诉不影响一审程序的进行。 “恶意诉讼”是因为法人的起诉原因可疑不定,它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庭外解决。原告及其律师得以从中获利[17]。原告恶意诉讼的,应公司要求法院可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诉讼为恶意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如何判断是否恶意诉讼?是否像仲裁中可作出部分裁决一样,对恶意诉讼作出裁定或判决?相应担保的金额如何确定?如不提供担保是否按撤诉处理?这些问题有待实践中解决。 (六)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确定 与原告间没有直接冲突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仍可行使相应权力,代表公司应诉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互对抗的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股东或董事如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强制解散诉讼中不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站在相对公正的立场,权衡指定一名公司股东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人数众多时。可选举产生1—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或由法院指定。 (七)“一揽子”判决、裁定 因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和股东、董事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应判决而非裁定公司是否强制解散。判决作出同时裁定进入清算程序,指定清算人。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应该一并作出裁决,因为公司解散后应该进入清算程序,但是由于公司僵局形成的人合性危机,指望公司解散后的股东良好合作完成公司的清算注销程序,显然也是不大可能的,应在公司解散判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立法机关可考虑规定公司解散时必须进行解散登记)。被告、第三人提出反诉的一并审理,不必对反诉条件审查过严,以提高审判效率。 (八)诉讼费用确定与负担 按财产案件标的额确定诉讼费过高,即使参照破产案件收费标准(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仍较高。建议按照公司注册资金分段按件收费同时限定最高额。诉讼费承担按股东或董事有无过错决定。双方都无过错的由公司承担。 结语 《公司法》目前正处于向现代化的转轨时期,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后,和国外的经济交往愈加频繁,制度接轨的要求愈加紧迫,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制度,使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能满足现实法律环境和真正解决具体问题,须司法实务界和立法机关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鉴于《公司法》刚修订不久,建议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制定涉公司的案件的立案、审理适用程序规定,以指导、规范该类案件的立案和审理。由于实践中公司僵局案件的类型多、变化快,最高法院可建立公司僵局案件审理的判例法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与《公司法》实践快速发展的形势。 【注释】 作者简介:黄长营(1957—),男,湖北安陆人,湘潭大学博士研究生,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硕士谭素青(1974—),女,湖南衡东人,法律硕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助理审判员。 [1]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5; 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 [2]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051 Grassroots People’s Court of Nanshan District Shenzhen City,Shenzhen 518051 China [3]美国商业公司法《修正版示范文本》(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14.33(2):发布解散公司的裁决后,法院应命令该公司依照第14.05条清算与清理公司商业与事务,并依照第14.06条和第14.07条之规定向债权人发出通知。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件的调解思路
林晓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从调解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调解的特性、调解的途径以及调解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了阐述,以期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的思路。 【关键词】《公司法》 调解 诉讼主体 Mediation Methods on Dissolution Cases Requested by Shareholders 如何处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实践的难点之一。2005年新修订的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诉至法院开闸放行,这使民商事审判面临更大的挑战。为化解纠纷,调解已成为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选择。 一、调解的必要性 2005年修订之前,我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依照该法第190、192条的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由于没有可以依照股东请求强制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许多以超出上述情形之外的理由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股东请求往往会被法院驳回。 然而,简单驳回股东,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将使其陷入无法救济的困境。首先,股东的投资将被长期“锁定”。由于公司股东发生纠纷,股东之外的人将不愿受让股权进入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变得困难。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常常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转让出资,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其次,公司的经营管理将陷入僵局。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成员均可参加公司事务的管理,加强对其他成员的驾控,防止公司落入其中某一方之手,公司股东往往通过各种手段使公司的表决权对等化或保留少数股东对表决的否决权,并保证双方担任董事的人数相等。这样,当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时,公司即陷入僵局。即便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不存在对等化的情况,在股东产生矛盾后,股东也可通过各种手段,包括动员职工罢工、封闭厂房、扣押印章等方式阻止公司经营。第三,股东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公司法虽也规定了股东的许多救济途径,如知情权、赔偿请求权等,但由于司法干预公司的经营存在限度(如不能强制公司分配红利),而且行使这些权利诉讼均不能一次性解决问题,没有退出公司来得彻底,因此在实效上要大打折扣。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此类纠纷就变得尤为关键。 新《公司法》在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该规定条件严格,而且解散之后如何清算缺乏明确规定,其不易操作:首先,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请求解散的条件之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实践中许多股东请求解散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能仍然正常,但股东却受到严重压制。而且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样,持股比例在此以下的股东就不能依此请求保护。其次,该条款并未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之后是否应对公司进行清算。若法院只是判决解散公司,而将解散交由股东自行解决,实际上股东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因为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表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在此情形下,期望股东能自行清算,在很大程度上是幻想。若法院组织清算或选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仍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最后,即便上述问题都得到解决,解散也并非最好的选择,因为从经济的角度分析,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之资财可能以破产财产的价值予以出售而很少甚至根本没有考虑到公司的商誉和公司专有技术的价值。所以无论是公司法修订之前还是之后,调解对于处理此类纠纷均具有独特的价值。 二、参与调解的诉讼主体 解散之诉的原、被告应当参与诉讼的调解,自不待言。问题是解散之诉的被告究竟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加害股东)?大陆法系各国多规定以公司为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因为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提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 以公司为被告在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是切实可行的。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小股东压制大股东的现象,如小股东控制公章、帐册,攫取公司财产等等,一旦大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若仍以公司为被告,则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际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因为一方面小股东的压制不能视为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大股东往往担任或指派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若以公司为被告则一方为原告大股东,另一方为大股东代表的公司,诉讼就缺乏两造对抗的局面。因此,在此类诉讼中,应以加害股东为被告,而公司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股东,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起参与调解。 三、调解的途径 具有此类案件特性并行之有效的调解途径是由公司或被诉股东(包括其指定的人)收买提诉股东的所有股权,或者由提诉股东(包括其指定的人)收买被诉股东的所有股权。 从国外的实践看,收买股权也是解决解散之诉纠纷的有效替代途径。1977年,美国的海勒林顿和多利教授通过对一系列的案例研究发现,当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时,最终结果很少是公司的营业实际被终止或清算,一般都是在诉讼的法律解决之前,由其他股东把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买下。按照他们的观点,抱怨的股东通常诉至法院的的目的,不是希望解散公司,而是借此达到退社的目的。因此,对于怀有这些目标的股东来说,解散公司是一个烦人的和昂贵的方法。[1]近20年来,越来越多的美国州法院倾向于在一定条件下以股份收买的形式(Buyout Remedy)替代公司的强制解散。[2]即使在成文法上仍然规定解散是唯一的救济措施的一些州,只要证明了压制性的或不公平的行为的存在,法院也越来越愿意采取股份收买的救济措施,允许股东退出。他们以法院固有的衡平权力作为颁发法律没有规定的替代救济措施的根据。例如,阿拉斯加的某法院主张,州关于强制解散的法规并不限制法院采取较解散更为缓和的救济措施的衡平权力。现在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强制收买股份这一救济措施。更有许多州则直接对其法律进行修改,赋予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例如纽约和加利福尼亚。[3]州司法和立法的这些发展促使美国法学会在1991年修订《示范商业公司法》时,在强制解散一章中增补14.34节。该节规定,在强制解散诉讼中,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可在诉讼提起后90天之内选择是否买取提诉股东的全部股份。一旦公司或股东选择买取股东股份,即不可反悔。[4] 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Austritt,withdrawal)和除名权(Ausschlie Bung,Expulsion)。退出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除名权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向其或公司出售股份,并予以除名的权利。与退出权不同,除名权不是依除名股东的意愿让其退社,而是违背其意愿剥夺其在公司的权利,排除其对公司的参与。只有当公司、现有股东或第三人都不能或不愿购买退出或被除名股东的股份时,公司才必须解散。[5] 我国旧公司法并未规定此种救济方式,但新《公司法》在第75条和第14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收买分别作了规定。这说明股权收买这种方式已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不过与国外的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权收买制度适用的条件要狭窄得多,而且仅规定由公司收买异议股东的股权,而没有规定由股东收买股权。但是,由于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调解中,适用的条件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同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选取是由公司购买股权还是由股东购买股权的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要受到公司有无可收购财产的限制,后者要受到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制约,在调解中,应当把握各自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采股东收买股权方式进行调解时,提起诉讼的股东既可作为出卖人,也可作为收买人,这样才能实现购买方式的多元化,也保护提起诉讼股东继续拥有公司的愿望。以股权收买方式调解,关键是要确定价格,在操作中,可以由各方分别申报愿意出售股权的价格和愿意收买股权的价格,然后通过调解不断调整,最终达到双方能契合的价格。 四、调解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股权收买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 调解协议必须确定一个基准日,并对基准日之前公司的债权享有和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约定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资产负债表和帐册将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明细化,这种约定较为明确,但难度较大,操作困难。另一种方式是仅笼统确定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归属,不予具体化。这种约定简便易行,但可能存在后遗症。因为收买人或出卖人对于基准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可能只有大概的了解,双方都只基于自己所了解的债权、债务和公司资产报价,一旦发现遗漏的债权、债务,就会以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因此对于以这种方式调解的,必须对各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释明,同时在调解协议中对可能遗漏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以防止事后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 (二)股权转让后公司变为一人公司问题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没有明确公司设立后,通过股权转让,股东仅余一人的,该公司是否还可存续。对此问题,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还存有争议。新公司法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设立主体等均有不同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因此当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仅余一人,而公司又不符合一人公司条件的,上述争议问题仍然存在。因此,如果以股权收买的方式进行调解,而收买后的公司将不能符合一人公司的规定时,应由股东指定的人收买股权或向股东指定的人出售股权,这样才能避免上述争议,消除股东工商登记变更的障碍。 (三)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若由股东之外的人购买股权,还应当注意的问题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论旧的还是新的公司法,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其他股东明确告知并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表示。按照新《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限定的时间以20日为宜。 (四)公司收买股权的资金来源与库藏股的处理问题 以公司收买异议股东股权的方式进行调解时,必须考查公司的资金来源。按照新《公司法》第167、169条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通常应当提取利润的10%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用于收买股权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规定,否则必须履行减资手续。公司收买的股东股权,在学理上称为库藏股。对于库藏股的处理,新《公司法》第143条有所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143条的立法精神,公司因股东矛盾而收买的股权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在调解时,法官应将此向公司释明。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See Heathering& Dor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L.R,1977,63:1. [2]Haynsworth 的调查表明,1984~1985年间37个强制解散公司案中,有27个法院发布了强制收买股份命令,see 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CLEV.ST.L.Rev.,1986,35:50.而据 Heatherington和Dorey调查,在1960至1976年间的27个强制解散案中,只有3例法院要求强制收买一方股份。See Heather-ing& Dor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L.R,1977,63:30~34. [3]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Bus.Law,1993:718. [4]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St.Paul:West Publishing Co.,1996:304. [5]Hugh T.Scogin,Jr.,Withdrawal and Expulsion in Germany: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Close Corporate Problem”,Mich.J.Int lL.,1998,15:119. 瑕疵出资与公司司法解散之若干问题
——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律论坛综述 罗培新 胡改蓉 Flawed Contribution and Judicial Dissolution of Company Summary of the 2006 ECUPL Forum on Company Law 2006年11月13日,华东政法学院一年一度的公司法律论坛顺利举行。本论坛自2001年来,每年11月中旬举行,主要就一年来公司法的热点、疑点、难点问题,邀请国内外著名学者进行探讨。2006年的论坛首次以著名学者、资深法官、优秀律师同台对话的形式,对理论上仍有争议、法律上还未准确定位的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问题以及我国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新引入的公司司法解散问题,从法学理论、司法实践、律师执业等不同角度进行探讨,以期推进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这两方面的不断完善。 本次论坛第一单元的议题为“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问题”,由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顾功耘教授主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沈四宝教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胡曙光法官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主任祝小东律师参与了讨论。本单元的讨论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1.公司注册资本和实际资本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此时,未在股东名册和登记机关登记的实际出资人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还是公司的债权人? 有的学者认为应采工商登记说。因为根据国家关于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只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局登记为股东的,才享有股东权利,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享有。所以,从法律层面上讲,未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有的学者则认为采取综合判断说更合理。因为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股东身份,都存在对外和对内的关系问题。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话,他可以根据股权的公示性来追究在册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但是对于内部而言,如果投资者实际出资,而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和公司之间产生了纠纷,则应当采纳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公司内部各方都达成了一个对公司增资的协议,这个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构成一种次级债权。因为在客观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的工商登记规定,实际出资人无法成为一名合法的股东,也不是一名隐名股东。因为隐名股东要有法律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所以应当看作是公司的一种债权。但从主观上看,实际出资人已经把自己的资金作为投资投入到公司了,因此与一般人把钱借给公司又存在区别,这种债权人不能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享受一样的权利,应该比普通债权还要弱一些,可以认为是一种次级债权。 2.对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转让自己股权的行为认定 出资不实的发起人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大多数学者认为,投资人在还没有出资的情况下,能够成为股东。因为是否出资其实是一个履行的问题,应该说只要发起人在投资协议上签字,他的义务就已经产生,不管他当时是否缴纳出资。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及股东权利的行使,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则可以认为是对股东权利行使设定限制性条件。 就出资不实的发起人转让自己股权的行为效力而言,有学者认为,当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这个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转让后,若受让人也没有填补出资,一旦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原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另有学者指出,应该分两步来看,债权人只能直接找受让人,因为受让人是现在登记在册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受让人事后发现在转让时即被欺诈,他只能依据合同法追究转让人的责任。还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思路,即在发起人虚假出资后又转让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都应该具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可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要求其他发起人来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但另有学者提出了完全不同的看法,认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出资是不能转让的,否则转让行为也应归于无效,原股东仍应对公司承担责任。 3.未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有学者认为,受让人虽未登记,但应该是合法股东。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工商登记条例采用的是登记制。股东名册及股东变更登记固然重要,但这并不表明未履行这个义务就不具备股东资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另有学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只是股权取得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如果A股东和B投资者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后来A股东又和C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和C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则最后应当是由C取得股权。B投资者和A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但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C,而只能向A求偿其损失。 另外,本次研讨的案例中也涉及有关高管人员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高管人员责任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高管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判断原则。而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应是在不违反法律及章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高管人员按照普通的经理人应该有的智慧和经验独自做出的商业决定,对于此类商业决定,即使失败了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另有学者提出,现实生活中很多总经理都是由大股东推荐、董事会决定,那么毫无疑问经理首先会听命于大股东的意志,其次才会考虑公司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否则经理难保自身利益。这时,如果大股东通过它所控制的董事会强令经理执行未经股东会通过的决议,那么,经理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经理人在丢失执业机会的威胁之下被迫做出行为,要其承担其中的责任确实要求过苛。但作为职业经理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该对公司的章程非常清楚。职业经理人考虑的应该是如何维护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执行大股东的决议,如果违背公司章程,虽然服从了大股东的意志,也应该承担作为职业经理人违背合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时,可以把他和大股东同时告上法庭。就大股东而言,由于自己做出的错误决策,以及自己所委派的人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控股股东要不要承担责任,关键要看是不是符合《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是不是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是不是滥用大股东的地位?如果不存在两个“滥用”的情况的话,控股股东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论坛第二单元的议题为“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与实践”,由华东政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罗培新教授主持,应邀出席的嘉宾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周友苏教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法学博士林晓镍法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颖律师及华东政法学院沈贵明教授。本单元的讨论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1.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依据 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法上,往往是第三人利益受损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时,才要适用强制性的规范,否则应尽可能地适用任意性规范。公权力介入司法解散,这项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护小股东利益。但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司法解散在实践中不一定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控股股东起诉致使公司解散的案件也为数不少,如上海、四川都出现过。而且,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司法解散能够起到救济中小股东的作用,但它不是唯一的途径。另有学者认为,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为股东加入公司的合理预期落空提供救济。 2.公司司法解散的理念 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应属公力救济之范畴,应以用尽内部救济为前置条件。同时,用尽内部救济应当是起诉和受理的前置条件,而不是判决的前置要件。要树立私立救济为主,公力救济审慎介入的理念。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尊重公司自治。因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本质上是商人自治行为,司法不应过多干预。(2)注重权利的平衡。一方面不能让小股东利用公司解散来威胁大股东,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大股东压制小股东。(3)注重企业维持。企业维持状态下,公司的资产价值远比解散之后的公司资产价值大。而且企业解散之后,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就业、国家税收等都会受到影响。但该学者认为应当把用尽内部救济作为是否判决解散的一个实质要件来对待,而不是作为案件受理的形式要件。另有学者提出,审慎的标准就总体而论并没有错,但审慎的解散必须要有背景。如果实践中存在任意解散公司的情况,那么我们就要提倡审慎解散。但事实上,在相当多的公司中,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要求法院解散,却没有办法解散,这与立法本身目的是相违背的。因为从第183条来看,它非常清楚地表明,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这时候股东有权提起解散诉讼。这种情况已经表明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应当解散。此时,把已经无法相处的股东硬绑在一起,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 3.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有学者对“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界定,认为,从法律文义来看仅限于公司无法经营,但在实践运用时,还可以再扩大一点:第一,公司已经无法经营了;第二,公司已经发生僵局,达不成一致意见;第三,公司虽然还可以经营但处于持续亏损状态,当然必须有时间限制,所以美国有的州的公司法规定得很详细,规定“持续两个年度”的标准;第四,公司经营虽不亏损,但如不解散,则股东权益将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 4.诉讼主体的确定 有学者认为,在公司司法解散中,被告应当是其他股东而不应当是公司。但有学者担心若以股东为被告,则可能股东人数过多而在司法上很难操作。支持者进一步认为,上述学者的这种担心事实上并不是当事人人数太多的问题,如果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也应当参加诉讼,他们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这时候关于公司的判决显然与他们有利害关系,所以股东也应当参加诉讼。而且,即使股东人数众多,公司内部也会存在利益团体,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可以几个人委托一个人,这也就成了代表诉讼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为可行。另外,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在理论上是否一定不能成立?有学者从合同法的视角提供了思路,即如果在股东之间视为缔结一项合同的话,那么实际上公司的解散就是解除公司的合同。实际上我们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关于公司的解散实际上就是解除公司合同。但仍有学者认为,把股东列为司法解散诉讼的被告可能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因为就目前掌握的有关材料及观点分析,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司法解散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不应当是股东。 5.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与其他制度对接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美国两个教授做过一项调查,发现所有起诉到法院要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诉求,基本上没有被正面回应,而大多数是通过公司股权收购的方式来解决。所以强制收购公司股权是一个理想的、比公司强制解散更温和的制度。因而,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司法不应该介入公司的解散事宜,遇有僵局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利用强制公司股权收购解决问题。 还有学者认为,在公司司法解散与其他救济方式之间,公司司法解散并不是首选。比如说当公司的某一发起人未按约定出资,以致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运营而亏损时,其他发起人就不需要通过解散的方式来解决。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他发起人可以追究其出资不实或者补足出资的责任。按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一直不出资,可以作出一项除权判决。这个例子说明,能用其他方式解决的,应当尽量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 6.公司司法解散之后的清算问题 有学者提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有权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而股东则无此权利。仅就此逻辑而言,法院可以只判决解散公司。因为只有判决解散之后才进行清算,而按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之后,清算是股东自己的事,如果股东不进行清算,则又出现了第二个僵局。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发生僵局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判决解散公司,则可能很难解决问题,所以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之后应该征求一下当事人的意思。假如股东可以进行清算,则法院就没必要进行清算,如果股东达不成成立清算组的一致意见,那么法院应该组织清算。而如果因此使得司法不堪重负,则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清算公司,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公司解散问题。 总之,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安排十分必要。正如伯利和明斯(Berle and Means)所言,“公司章程必定是不完备的合同,没有司法的补充和支持,它只会是一个空的躯壳。” (罗培新 胡改蓉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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